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于佑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6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莊于佑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于佑為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之「寶貝家托育中心」之育幼人員,負責嬰幼兒托育照顧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17日下午某時,在上開處所,於照顧 賴孟麗 托育之幼女蔡○○(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際,本應注意為嬰幼兒盥洗之際,所使用之水溫應適中,不得有過熱之情事,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猶以攝氏50度以上之熱水為蔡○○盥洗,致使蔡○○因水溫過高而受有雙側後大腿及臀部之2至3度燒燙傷(約佔體表面積12%)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莊于佑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賴孟麗、證人 張惠琹 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2年9月24日
(102)長庚院法第0971號函暨所附病情說明。
三、按托育兒童應注意為兒童盥洗之際,水溫應適中,避免兒童接觸熱水高溫造成身體皮膚組織燒燙傷,此為一般常理,自應為看顧孩童之育幼人員所知,而被告為被害人蔡○○盥洗時,本應注意水溫是否適中,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遽以攝氏50度以上之熱水為被害人蔡○○盥洗,致被害人蔡○○遭熱水高溫燒燙傷,其有過失甚明,又被害人蔡○○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前開傷害,已詳述如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再查被告莊于佑係「寶貝家托育中心」之育幼人員,為從事嬰幼兒托育照顧業務之人,於執行業務中,因過失致其照顧之幼兒受燙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從事嬰幼兒托育業務,對於照護兒童之注意事項,應較一般人知之更稔,竟疏未盡照護注意,驟以攝氏50度以上之熱水為被害人盥洗,致被害人蔡○○遭高溫熱水燒燙傷,而受有雙側後大腿及臀部之2至3度燒燙傷達體表面積12%,對被害人及其家屬造成身心創傷非輕,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然與告訴人因和解條件相左而未能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致告訴人仍憤恨難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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