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28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雅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521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翁雅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合計毛重壹點零伍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翁雅婷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9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0年7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0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4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2月7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1樓909室之住處,以安非他命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2月8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桃園市○○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合計毛重1.057公克),及其所有供(非專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翁雅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
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合計毛重1.05
7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三、核被告翁雅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結晶顆粒3包,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驗餘合計毛重1.057公克),有該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只,因與各該包裹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併予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則亦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