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易緝字第2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易緝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光煜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劉奕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586、6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以協商程序審理,於中華民國
103年4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宜靜書記官賴昱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光煜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光煜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75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59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桃檢字第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其另犯持有毒品案件定應執行之刑,再與其另犯施用毒品案件接續執行,陳光煜於103年3月21日入監服刑,現正執行中(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101年10月16日上午某時,在桃園縣○○鄉○○路○號之麗晶汽車旅館第210號房,及於102年1月15日下午某時,在上揭汽車旅館第211號房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為警先於101年10月16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上址第210房內查獲,並扣得與本件無關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分裝袋2個等物,再於102年1月16日下午1時許,在前揭地點第211房內查獲。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與分裝袋2個等物,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本件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宜靜
書記官賴昱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