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東簡字第105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阿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速偵字第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鄒阿金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扣案之鐵製鉗子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速偵字第793號)。
證據增列: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
二、核被告鄒阿金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
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加重竊盜犯罪行為之實
行,但未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國小畢業之學識程度
、從事園藝工作、已婚、父母過世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不
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因一時貪念,以鐵製鉗子1支欲剪取電
線桿之電線,因發出火光而未得手之犯罪手段與情節;兼衡
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參諸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
院以電話告知緩刑宣告之法律效果及緩刑宣告撤銷及要件,
使被告瞭解,信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
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之鐵製鉗子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其供承明確(偵卷第8、2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書記官李佳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793號
被告鄒阿金男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路○段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阿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22
日上午5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公道路與員山路路口處
,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製鉗子1支,著手竊取新竹
縣政府所有之電線桿電線,後因剪電線時發出火光而作罷未
遂。嗣於同日上午5時4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鐵製鉗
子1支。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阿金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物品目
錄表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罪嫌。至扣案之鐵製鉗子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檢察官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賴雅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