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12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撤緩偵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銘輝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撤緩偵字第69號)

二、爰審酌被告陳銘輝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高職畢業之學識程度、業工、未
婚之家庭生活狀況;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衡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佐以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
克;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重型機車;不慎與被害人 陳金珍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幸未致他人受傷之公共危險
程度,雙方已和解,並賠償新臺幣7,000元;前因本案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未向公庫支
付一定金額,致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兼衡其於警詢及偵查
時均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書記官李佳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69號
被告陳銘輝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0里○○○路00巷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銘輝於民國105年4月24日中午12時許起,在新竹縣竹東鎮
軟橋魚池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仍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43分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東
峰路與資源路交岔路口時,與陳金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未成傷),員警據報到場
處理,並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
分局下公?派出所測試陳銘輝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4
毫克。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銘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金珍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檢察官劉怡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5月6日
書記官宋品誼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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