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補字第462號
原 告 錢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莊國安
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 鄭世明 等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須補正事項如下:原告等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須補
正事項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
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
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
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訴狀表明排除占用土地面積及提出
系爭土地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5日內,具狀補正上開事項,如未
依期補正或補正不完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3日
書記官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