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勞小字第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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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勞小字第17號
原   告  葛芷誼
訴訟代理人  王志豪
被   告 頌易禾多元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靖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捌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
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仟捌佰捌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8,081元,及自民國105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請求
金額為18,021元(見10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
20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105年8月29日起至同年9月8日止於被告公
司任職,擔任電話行銷人員,於105年8月29日報到即被要求
簽署新進人員考核契約,雖該契約約定考核期間為10天,惟
公司教育人員表示,考核期間10天為舊約,其屬新制即考核
期間5天,其任職第6天經人事主動告知已通過考核,另簽署
勞動聘僱契約書,然因雙方不適任,遂於同年9月8日離職,
嗣同年10月13日收到被告以考核期間10天所計算的薪資
2,700元(日薪300元x9天=2,700元),與面試時口頭約定的
薪資每月23,000元,相差甚遠,且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並
未依法為被告辦理勞健保之投保,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給付積欠薪資5,733元、國民年金補償1,744元、健保
補償1,498元、勞退金1,380元、10日預告工資7,666元,合
計18,021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21元,及自105
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自105年8月29日起至同年9月8日止於被告公司任職
,已通過考核,月薪為23,000元,且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
並未依法為被告辦理勞健保之投保;被告已給付原告2,70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新進人員考核契約、勞動聘僱契約書
、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臺北
業務組105年10月3日健保北承三字第0000000000A號函為證
(見本院卷第4頁及背面、25、26、28頁),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爰
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㈠未付薪資5,733元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
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工作共計11日,應可領取薪資8,433元(計算式:
23,000元÷30×11=8,4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被告
已給付原告之2,700元後,原告尚得請求5,733元(計算式:
8,433元-2,700元=5,733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
5,733元,洵屬有據。
㈡國民年金保費1,744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未替其辦理勞工保險,致其需另繳納國民年金
每月872元,爰請求被告賠償105年8、9月國民年金1,744元
等語。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相關社會保險:指公教
人員保險(含原公務人員保險與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
勞工保險、軍人保險及農民健康保險;未滿六十五歲國民,
在國內設有戶籍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應參加或已參加相
關社會保險者外,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年滿二十
五歲,且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國民年金法第6條
第1款、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
段亦有明定。查本件被告於雇用原告期間未替原告投保勞工
保險,依前開規定,原告即應另行參加國民年金保險,被告
所為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就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
即額外所需支付之國民年金保險費用負賠償責任,然原告僅
於被告公司任職11天,應負擔之國民年金保險金額為322元
,有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應負擔保險費金額表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0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22元,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健保費1,498元部分:
按被保險人區分為下列六類:一、第一類:…㈡公、民營事
業、機構之受僱者。…六、第六類:…㈡第一款至第五款及
本款前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以外之家戶戶長或代表,全民健
康保險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及第6款第2目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未於原告任職期間為其投保全民健康保險,致原
告被列為第六類被保險人,每月應負擔之保險費為749元,
倘被告為原告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依原告月薪為23,000元,
為月投保金額22,800元等級,原告每月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
為336元,此有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負擔金額表㈢、㈦存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31、32頁),被告自應賠償原告105年8月
及9月因而增加支出保險費之損害826元【計算式:(749元
-336元)x2=826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26元,為有理
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勞工退休金1,380元部分:
按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
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前4項所定每月工資,由中央主
管機關擬訂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面試
時約定月薪為23,000元,業如前述,則依104年7月1日施行
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見本院卷第34頁)
,應以24,000元計算薪資6%為其應提撥退休金1,440元(計
算式:24,000元×6%=1,44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提撥勞
工退休金1,38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即屬可採

㈤10日預告期間工資7,666元部分:
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
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
,於1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
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
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主張自105年8月29日起
至同年9月8日止於被告公司任職,然因雙方不適任,遂於同
年9月8日離職,已如前述,原告係自行離職,而非被告依勞
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則
原告自無從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日預告期間工資,原
告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於105年12
月5日以新店檳榔路郵局第24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3
日內給付未付薪資、健保費、國民年金保費、勞退金,該存
證信函於同年月6日送達,有該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存
卷足徵(見本院卷第5-6、22頁),則被告應自函到3日之翌
日即105年12月10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則本件遲延利息起算
日應為105年12月10日。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881元(計算式:5,733元+322元
+826元=6,881元),及自105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提撥1,380元至原告之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6月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翁毓潔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3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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