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6年度花補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花補字第172號
原   告  陳湘華
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佩成 律師
被   告  李家增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家增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金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14日內向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經查報標的價
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7,3
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法院書記官  張雅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