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花補字第172號
原 告 陳湘華
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佩成 律師
被 告 李家增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家增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金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14日內向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經查報標的價
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7,3
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法院書記官 張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