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東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東簡字第45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祐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11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范祐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5年度偵字第11095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
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
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
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
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
上字第127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2、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郵局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利其誘使他
人匯入款項後自該帳戶提領花用,被告所為亦僅係刑法詐
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
犯行之實施,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3、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提供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郵局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
集團成員,為單純之一幫助行為。又被告幫助犯罪集團分
別詐取告訴人 江銘洲張雅筑李孟芳 及被害人 張清諒
4人之財物,屬一次幫助詐欺行為而觸犯數法益之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僅成立
1次幫助犯罪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
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二)科刑:
1、主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騙集團犯案,均
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仍為
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供詐欺犯取得所騙之財物,助長犯
罪集團惡行,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然審酌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江銘洲、張雅筑、李孟芳及被
害人張清諒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本院念及其於犯罪後已供述不利於己之犯
罪事實,且業與告訴人江銘洲、張雅筑、李孟芳及被害人
張清諒等達成和解,堪認頗有悔意,復審酌被告家中經濟
狀況,及被告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
(一)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條條文;增訂第38條之1;並自
105年7月1日施行,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件裁判時上開法律既已生效施行,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
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按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惟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
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
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
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
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
,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
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
,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
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
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雖將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之犯行,惟遍查
全卷並無證據證明其實際已獲取其詐欺犯罪所得,是依現
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
被告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詐騙所得部分,揆諸上
開判決意旨,即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所交付予詐騙集團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郵局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
及提款卡,因已交付予詐騙集團,並未扣案,又非屬義務
沒收之物,爰亦不予沒收之諭知。此外,被告係詐欺取財
之幫助犯,僅係對於幫助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
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
,對正犯犯罪所得即詐騙集團成員騙得之各筆匯款,無庸
併為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3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6月3日
書記官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①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
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②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1095號
被告范祐瑋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祐瑋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提款卡,並無
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金
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
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以達到不法
詐騙份子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5月8日
前往新竹縣○○鎮○○路○段○○○號統一超商東福門市,將其
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東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中華郵政新竹橫山郵局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經國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郵寄予自稱「 張建成 」之詐騙集
團成員,並於電話中告知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存簿及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向江銘洲等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江銘
洲等人因此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范祐瑋上開
帳戶。嗣江銘洲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范祐瑋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江銘洲、張雅筑、李孟芳、張清諒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等人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被告上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華郵政新竹橫山郵局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四宅急便收據影本1紙。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
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檢察官洪明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
書記官張雱雅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及金額│
├──┼───┼──────────┼────────────┤
│一│江銘洲│於105年5月13日16時10│於同日17時55分起,陸續匯│
│││分許,佯稱江銘洲先前│款3萬元、3萬元、2萬9,985│
│││網路購物時,因作業疏│元、2萬9,985元、1萬9,985│
│││失誤設定為多筆訂單,│元、2萬9,985元至被告上開│
│││需至自動櫃員機辦理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合作金│
│││消云云。│庫商業銀行帳戶。│
├──┼───┼──────────┼────────────┤
│二│張雅筑│於105年5月13日18時52│於同日20時33分許,匯款1│
│││分許,佯稱張雅筑先前│萬3,985元至被告上開合作│
│││網路購物時,因扣款錯│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誤,需至自動櫃員機辦││
│││理取消云云。││
├──┼───┼──────────┼────────────┤
│三│李孟芳│於105年5月13日21時30│於同日22時3分許,匯款1萬│
│││分許,佯稱李孟芳先前│3,010元至被告上開中國信│
│││網路購物時,因作業疏│託商業銀行帳戶。│
│││失誤設定為約定轉帳扣││
│││款,需至自動櫃員機辦││
│││理取消云云。││
├──┼───┼──────────┼────────────┤
│四│張清諒│於105年5月14日20時許│於同日21時06分起,陸續匯│
│││,佯稱因作業疏失誤有│款2萬9,987元、2萬9,987元│
│││刷卡交易,需至自動櫃│、2萬9,985元、2萬9,985元│
│││員機辦理取消云云。│2萬9,985元至被告上開郵局│
││││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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