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補字第75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補字第751號
原   告  洪國彬
原   告  柳雪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 鄭川 原間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先位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洪國彬、柳雪芳不當得利金額
各新臺幣(下同)1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訴之聲明為請求
被告應賠償原告洪國彬、柳雪芳損害金額各105,000元,及自10
3年9月1日起至106年3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原告上開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為互相競合關係,依
前揭規定,應以其中最高之訴訟標的金額定其訴訟標的金額,本
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應為210,000元(計算式:105,000元+105,
000元=21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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