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7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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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77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紅嬌
林文成許添財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紅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賭資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均沒收之。
林文成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壹張、賭資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之。
許添財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何紅嬌前已有賭博前案紀錄,竟仍不知悔改,為牟不法利益,提供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被告林文成、許添財下注簽賭,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兼衡渠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可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何紅嬌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林文成、許添財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賭資新臺幣(下同)1,800元,為被告何紅嬌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簽注單2張及賭資600元,分別為被告林文成、許添財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嘉瑩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253號被告何紅嬌女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
樓居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文成男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居新北市○○區○○街0段00號之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許添財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紅嬌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5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營利,自105年11月間某日起,提供其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店面,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聚賭場所,供林文成、許添財等賭客至現場下注,或以電話之方式供不特定人士聯絡投注,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俗稱「臺灣彩券今彩539」方式賭博財物。「臺灣今彩539」之賭法則係以1至39號由賭客任意選號,並以「2星」、「3星」、「4星」方式供賭客任意簽賭,簽注金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賭客簽中當期「臺灣今彩539」開獎號碼中之2碼、3碼、4碼,分別可得5,300元、5萬元、80萬元之彩金,如未簽中,所繳簽注之賭金全歸何紅嬌所有。 嗣經警 於106年1月12日7時40分許至上址店面,適有賭客林文成、許添財前往簽注上開今彩539號碼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何紅嬌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及賭資1,800元、林文成之簽注單1張及賭資
600元及許添財之簽注單1張。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清單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紅嬌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且被告林文成、許添財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且有何紅嬌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及賭資1,800元、林文成之簽注單1張及賭資600元及許添財之簽注單1張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3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何紅嬌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林文成、許添財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
1項前段賭博罪嫌。被告何紅嬌自105年11月間起至106年
1月12日為警查獲為止,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請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又被告何紅嬌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3人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3人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
檢察官李宗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