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7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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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7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75號原告 劉藍蘋 訴訟代理人 劉金池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 劉英標 訴訟代理人 李姿穎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8月29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5年8月8日18時15分許,行經嘉義縣民雄鄉台一線琥珀山莊路口處(下稱系爭路段),嘉義縣警察局警員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有違規行為,當場攔停並以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違規事實欄記載「未依號誌指示方向行駛」、舉發違反法條記載「第48條第1項第2款」,應到案日期欄記載「105年9月7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5年8月9日以書面向被告陳述意見表示不服。嗣經被告發函請舉發機關查覆後,舉發機關於105年8月19日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更正通知書將系爭舉發通知單之舉發違反法條所載「第48條第1項第2款」更正為「第53條第1項」並送達於原告。被告乃認定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於105年8月2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上開時、地,行經系爭路口時,因號誌變換之際通過路口,遭警攔查告發違規,且以錯誤法條告發,明顯與事實不符,損及個人權益。
(二)依公路法第2條關於省道之定義:「係指聯絡重要縣市及省際交通之道路」,公路主管機關對台一線所訂速限為70公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1條號誌變換規定行車速限時速50公里以下,黃燈時間3秒,時速50至60公里黃燈時間4秒,時速61公里以上黃燈時間5秒。原告於系爭路口黃燈轉變成紅燈之際通過路口,該路口號誌未符合黃燈時間5秒以上之規定。
(三)原告在上開時、地通過系爭路口時,系爭機車之前輪已過停止線,一輛黑色自小客車由南往北左轉進入琉珀山莊路口,致直行往南之原告無法在極短時間內通過路口,遭舉發警員以系爭舉發通知單依違規法條第48條第1項第2款,未依號誌指示方向行駛該路口而告發。但系爭路口為單純十字路口,只有紅、黃、綠之號誌,並無左右轉等輔助號誌,故該系爭舉發通知單所告發違規事實不存在,未符合舉發要件而舉發,違規填記與事實不符等均非處罰細則第33條規定更正或補正情況。且該左轉之車輛未能禮讓直行車,導致直行車輛在號誌變換之際使執法人員誤認而告發與事實不符之系爭舉發通知單。
(四)本件違規事實未符合舉發要件,應為廢止該行政處分,經原告向嘉義市監理站聲明異議後,舉發單位函覆指稱舉發員警引用法條錯誤,建請變更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闖紅燈),此舉已證實適法錯誤,且更改罰鍰為1,800元,使原告受更不利之行政處分,已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可知,執法人員應對違規人利與不利均須注意。
(五)依違反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在交通管制設施變換之處所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交通警察或依法執行稽查任務人員對其施以勸導、免以舉發。
(六)行政機關在追求一定之行政目的,有數手段可採,目的之達成應要合理聯結比例原則中之妥當性、必要性、比例性之貫徹,在民主法治中,手段價值之衡量,絕對比目的價值之尊重更顯重要,要使人民在違規受舉發時必無之爭議,主管機關應予申訴時,就能注意、違規事實之爭議點,而非於行政法院時再行釐清。
(七)交通秩序維護成效不應僅繫於「嚴刑重罰」而在於妥當合理之裁量,方能達成行政目的,亦符合法制國家原則及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
(八)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本件經原舉發單位查復:原告騎乘重機車ADH-5968號,於105年8月8日18時15分許行經嘉義縣民雄鄉台一線琥珀山莊路口,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警攔檢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舉發。本案員警因引用法條錯誤,建請變更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本件原告經原舉發單位查證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雖舉發警員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予以舉發,然經原舉發單位函復更正舉發事實及違規法條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之規定裁處應無違誤。故原告之訴無理由,請駁回其訴。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
1目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53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點。」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而依同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上開罰則於機車亦有適用。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嘉義市監理站交通違規陳述單及原處分在卷可稽,堪信屬實。至原告主張系爭路口號誌黃燈秒數不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規定;系爭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事實及法條均有錯誤;當時對向左轉車未禮讓直行之系爭機車,致原告無法快速通過系爭路口而遭警員誤認為闖紅燈,故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在於:
1、原告所主張上開各點是否使原處分(裁決書)不合法?
2、原告駕駛機車於上開時、地有無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
(三)經查:
1、原告固主張省道台一線速限為時速70公里,系爭路口號誌黃燈秒數僅4秒不足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所規定秒數云云。然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故省道台一線之行車速限仍應依各路段所設置之速限標誌或標線為準。而系爭路段附近省道台一線所設置之速限標誌為時速50公里,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系爭路段時速限制為70公里云云,並無依據,從而,原告依此爭執黃燈秒數不足云云,自難採憑。且按交通號誌、標線雖非針對特定人,然係以該效力所及之「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為規範對象,可謂「依一般性特徵」(特定路段之用路人)可得確定,並係針對「各該(無數之)用路事實」所為之規範,從而性質上屬於一種「對人之一般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622號裁定要旨參照)。而按行政處分除自始無效外,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又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成為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分時,則該先前之行政處分因其存續力而產生構成要件效力。再者,當事人如以後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而非以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提起行政訴訟時,則該先前行政處分之實質合法性,並非該受訴行政法院審理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欲以爭執系爭路段號誌黃燈秒數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然依上開說明,基於系爭路段交通號誌作為對人的一般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即:有效之行政處分,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為行為之基礎;故本院對於系爭路段交通號誌之審查範圍僅以該行政處分是否具有無效之情形為限;除有該行政處分無效情形以外,本院仍應受前提行政處分效力之拘束,此乃法治國之法安定性與權力分立原則之當然結果。而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就行政處分之無效原因,採重大明顯瑕疵說,該條第1款至第6款是重大明顯之例示,同條第7款則為重大明顯之概括規定。所謂「重大明顯」,係指其瑕疵之程度,不但重大且任何人一望即知;如其瑕疵非重大,或非明顯,即難指該行政處分為無效(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444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系爭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並無任何重大且任何人一望即知之瑕疵,依上開說明,即難指該處號誌為無效。而該行政處分既不具有無效之情形,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應受該前提行政處分(系爭路段交通號誌)效力之拘束,並作為審查原處分之基礎。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致使原處分違法而得撤銷。
2、原告主張系爭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事實及法條均有錯誤,舉發機關嗣後於查覆時變更舉發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闖紅燈),使原告受更不利之行政處分,已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云云。惟按「依前條規定辦理移送之機關,收受舉發單位送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應審查該事件填記內容是否符合規定、附件是否齊全;發現不符規定或附件欠缺者,應即協調補正後再行移送;其屬填記錯誤者,並應即日通知被通知人更正。」、「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0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被告及舉發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經移送後,如發現舉發單填載錯誤並非不能辦理更正。本件既經被告發函向舉發機關查證後,舉發機關亦以105年8月20日函向被告表明系爭舉發單所引用法條錯誤,並已於105年8月19日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更正通知書將系爭舉發通知單之舉發違反法條所載「第48條第1項第2款」更正為「第53條第1項」且送達於原告等情,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05年8月20日函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更正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2頁、第4頁),其更正程序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且按「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撤銷原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但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訴願法第81條第1項訂有規定,復按行政訴訟法第195條規定:「行政法院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者,除別有規定者外,應為其勝訴之判決;認為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撤銷訴訟之判決,如係變更原處分或決定者,不得為較原處分或決定不利於原告之判決。」按諸其立法意旨,係在貫徹憲法第18條保障人民行政救濟之基本權利,使人民不因提起行政救濟反遭受較原處分更不利之決定,俾能積極行使其行政救濟之權利。上開有關「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係指受理行政救濟機關不得於訴願人或原告表示不服之範圍內,為更不利於訴願人或原告之變更或處分,其僅適用於最終之決定或處分而言,尚與事實之認定無涉,事實之認定並無所謂不利益之可言(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系爭舉發通知單僅屬舉發機關(於本件情形為警察機關)將其所認定駕駛人涉嫌違規行為移送處罰機關(於本件情形為監理機關)進行裁決之程序,性質上並非對原告違規行為之最終裁罰處分,最終裁罰處分仍以被告經調查後所作成之原處分(裁決書)內容為斷,依上開說明,舉發機關依上開程序更正系爭舉發通知單所載舉發事實及引用法條,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是原告指稱舉發機關更正舉發所引用法條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顯屬誤解。
3、原告主張當時對向左轉車未禮讓直行之系爭機車,致原告無法快速通過系爭路口而遭警員誤認為闖紅燈,故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然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同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及第5款第1目規定,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顯示之意義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因此,汽車駕駛人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遇圓形黃燈即應警知紅色燈號將顯示,將失去通行路權,而在交岔路口行向燈光號誌圓形紅燈顯示時,更不得駕駛車輛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經本院當庭勘驗本件舉發當時之警方蒐證錄影光碟結果:「影片開始時號誌為紅燈。(影片時間軸00:17)號誌變換為綠燈。(影片時間軸00:54)畫面右邊北上車道出現一台黑色小客車(下稱A車)在北上車道分隔島缺口停等打方向燈準備左轉,當時號誌為綠燈。(影片時間軸01:28)A車開始起步左轉,當時號誌仍為綠燈。(影片時間軸01:32-01:34)上開A車後方另有二臺自小客車(依序稱為B車、C車)隨後左轉。(影片時間軸01:35)號誌變換為黃燈,B車左轉至南下中線車道、C車駛至北上車道分隔島缺口附近持續左轉,當時系爭機車駛至畫面左側南下車道路邊停放之自小客車旁。(影片時間軸
01:38)當時系爭機車尚未駛至路口斑馬線,號誌為黃燈,C車持續左轉駛至南下車道外側車道附近擋住系爭機車直行行向。(影片時間軸01:39-01:40)號誌變換為紅燈,C車左轉進入橫向路口,系爭機車駛至斑馬線上。(影片時間軸01:41-01:58)系爭機車持續通過該交岔路口為警吹哨攔停,當時號誌為紅燈,系爭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上開蒐證錄影畫面囿於攝影器材架設距離及拍攝角度之因素所產生之空間壓縮感就系爭路口南下車道停止線位置固不易辨識,然對照舉發現場道路概況圖及現場照片顯示,原告所行駛之南下車道位在系爭路口處劃設置有行車管制號誌、停止線及斑馬紋行人穿越道線,其中橫向之停止線係劃設在縱向之車道線之端點處等情,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06年3月2日嘉民警五字第1060005786號函所檢附之舉發現場道路概況圖及現場照片4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7頁)。再從勘驗蒐證錄影紀錄及該錄影紀錄之逐秒擷取照片以觀,當號誌變換為黃燈,B車左轉至南下中線車道、C車駛至北上車道分隔島缺口附近持續左轉,當時系爭機車駛至畫面左側南下車道路邊停放之自小客車旁,對照擷取照片所顯示系爭機車與縱向車道線端點之相對位置,系爭機車距離南下車道停止線仍有相當距離;而
C車持續左轉駛至南下車道外側車道附近擋住系爭機車直行行向時,系爭機車仍未超過縱向車道線之端點,由上開標線相對位置,可以確認其尚未通過停止線,直至號誌變換為紅燈,C車左轉進入橫向路口,系爭機車才駛抵至斑馬線上。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定有明文。是行政罰之責任,非但包括故意行為,過失行為亦屬可罰。而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30號判決參照)。詳言之,如一般具有相當經驗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均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實現行政罰之構成要件,而行為人卻未善盡此種必要之注意即有過失。本院審酌行車管制號誌設置之目的在於藉由燈號變換管制各行向之通行路權以避免不同行向車流交會所產生之碰撞風險,也據此對於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行為課予罰則以落實燈號管制目的。而系爭路口南北向之行車管制號誌均為三色燈號,並未設置左轉燈供北上車道左轉汽車使用,從而,北上車道之左轉汽車必須在號誌轉為紅燈以前之綠燈及黃燈時段利用南下車道車流間隙進行左轉,上開北上車道之A、B、C車在原告騎乘機車駛抵交岔路口南下車道停止線以前即開始利用南下車道車流間隙起步進行左轉,尚難認渠等有何不讓直行車先行之舉;反觀原告騎乘機車沿南下車道接近系爭路口之前即得以目視發覺前方系爭路口接連有A、B、C車於對向車道開始左轉,此時號誌既已顯示圓形黃燈,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其行向將失去通行路權,原告自應注意考量當時之車流狀況、剩餘時間及距離是否仍足以通過系爭交岔路口,以避免與橫向車流交會,造成碰撞事故風險;而在C車持續左轉駛至南下車道外側車道附近擋住系爭機車直行行向時,系爭機車既仍未超過停止線,原告即應減速接近路口並注意號誌變換之情形,惟其在號誌紅燈亮起時猶繼續任令系爭機車車身完全穿越停止線並持續直行進入並通過該路口,即難謂其無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依上開說明,原告就上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從而,被告認其有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對原告加以裁處,並非無據,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為解免其罰責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足採為解免其罰責之佐憑。原處分認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機車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難認有何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曾宏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