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交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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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原交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交簡字第19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蘇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2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蘇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所載「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值達0.38g/dl及0.38%」,應更正為「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380mg/dl即0.38%」;證據清單部分編號1「被告陳蘇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應更正為「被告陳蘇明於偵訊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被告前有如起訴書事實欄一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4次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5月及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即明,竟仍不知警惕、悔改,又於服用酒類之情形下,騎乘機車上路,不僅危及自身安全,更威脅路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嚴重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能駕車之政策,無視於國家法令之禁制,且其經測試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38%,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復衡酌其所駕駛者係衝擊力道較小、需保持平衡之普通重型機車、本案酒後駕車之距離、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及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學歷、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266號被告陳蘇明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平地原住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蘇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入監服刑,於民國101年1月22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入監服刑,於101年12月1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陳蘇明竟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後
5年內之105年2月28日21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朋友住處內飲用酒類,仍於同日2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降低而不慎自行摔車。嗣陳蘇明經送往仁愛醫院,並對其施以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值達0.38g/dl及0.38%,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1.9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證據名稱│待證事實││號│││├─┼───────────┼─────────────┤│一│被告 陳蘇民 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飲│││時之供述│用酒類後,仍騎乘機車上路之││││事實。│├─┼───────────┼─────────────┤│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飲│││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用酒類後,仍騎乘機車上路之│││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舉│事實。│││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警交第C13253││││947號)各1份及現場車││││損照片24張││├─┼───────────┼─────────────┤│三│仁愛醫院檢驗科生化檢查│證明被告血液酒精濃度值達38│││檢驗結果(病歷號:0000│0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476)1份│度為1.9mg/l(計算式:380/││││1000X5=1.9)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之案件,並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
檢察官陳玟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
書記官林宏慈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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