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交簡字第19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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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交簡字第1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交簡字第19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玉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玉坤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玉坤於民國106年8月25日晚間19時15分許至30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號居所飲用啤酒,知悉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故意,於飲畢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9時4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與華興路口時,因車身搖擺不定,為警攔檢,並於同日晚間19時57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邱玉坤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106年度速偵字第4144號卷,第5、12至13頁、15、24頁)。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105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1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2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34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機車,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審酌被告酒駕騎乘工具為機車,又本案被告經警盤查前,係騎車外出購買彩券途中,尚無發生其他車禍肇事或違規行為,再衡酌被告於案發前飲用之酒類飲品為啤酒等情,並參以被告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經濟狀況小康,以及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暨其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尹吟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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