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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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5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官志明選任辯護人毛仁全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官志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官志明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8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
3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3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11月21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友人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11月23日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署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官志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
編號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屬於自戕性之犯罪,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又被告前雖在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多次因施用毒品而經判處罪刑,惟各該裁判日均在本件行為後,判決結果對於本件被告行為不具警示惕儆性,若率以累加被告刑責,未免過苛,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現在監執行另案徒刑及殘刑,加計本案所處之刑,尚須在監執行為數非短之刑期,短期內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疑慮,業有強制其脫離毒害之機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