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智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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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智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智簡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安琪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安琪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香奈兒商標之皮包壹件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安琪所為,係犯第97條之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惟被告於警詢中自承自104年6、7月間起陸續販售該仿冒商標商品,被告所為自係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容有誤會,惟其所引用之法條,與前開論罪之條項均相同,不涉及法條變更問題,附此敘明)。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本件被告於104年6、7月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行為,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透過網路方式,號稱「嚴選正品」而出售仿冒商標之皮包,損及商標權人之商譽、消費者之信賴,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足見其漠視法令,應予非難,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扣得之仿冒品數量、價值,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被告行為固屬不當,惟念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犯刑典,於偵查中迅速與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並進行賠償,有告訴代理人函1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44頁),足認被告尚具悔意及改善可能性,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另斟酌被告本案情狀,顯示被告法治觀念不足,為期被告能確實知所警惕,並建立正確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千元。若被告未於緩刑期內履行其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商標法第98條關於侵害商標權之物沒收之規定,業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14日經行政院以院臺經字第1050048185號函令公布自同年12月15日施行,是關於侵害商標權之物之沒收,自應適用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查扣案之仿冒香奈兒商標之皮包1件,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扣得之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同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按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係採義務沒收原則,且為徹底剝奪不法利得,依該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應追徵其替代價額。查被告於警方查獲時,販賣仿冒香奈兒商標之皮包1件,所得為350元,有全家便利商店超商付款收據1紙、拍賣網站付款資訊畫面(偵查卷第24至28頁)在卷可稽,另被告供稱迄今獲利約2、3000元許(偵查卷第9頁),為有利於被告,爰認定被告先前獲利共2000元。是上揭金額共235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5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055號被告鄭安琪女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巷0弄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安琪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商標圖樣,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各種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及皮夾之商品,現仍於商標權期間內,亦明知任何人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前揭商標圖樣之商品,且明知其自大陸淘寶網站買進之皮包係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之犯意,自民國104年6月某日起,在不詳地點,利用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蝦皮拍賣網站,以帳號「chengaimee」刊登販售仿冒上開商標之皮包之訊息而陳列仿冒商標之商品,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選購。 嗣經警 發現前揭情事,遂於105年9月9日16時29分許佯裝買家以新臺幣350元下標購買,取得仿冒上開商標之皮包1件,送交由商標權人委任之鑑定人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鑑定,確認所販賣之上開皮包屬仿冒品。
二、案經香奈兒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安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上開商標之智財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影本、鑑定證明書、蝦皮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蝦皮拍賣網站用戶註冊帳號表、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繳費資訊單影本、扣案之仿冒上開商標之皮包、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之方式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罪嫌,又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仿冒上開商標之皮包1件,係仿冒商標之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
檢察官吳子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