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4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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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45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佳群選任辯護人黃振城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佳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參參伍零公克)沒收銷毀。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分裝勺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9行所載:「陳佳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25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3年6月17日至104年12月16日止,惟陳佳群於緩起訴前之103年6月16日,因故意犯他罪,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撤緩字第895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簡字第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36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2案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4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應補充為:「陳佳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25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3年6月17日至104年12月16日止,惟陳佳群於緩起訴前之103年
6月16日,因故意犯他罪,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撤緩字第895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36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2案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6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4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所載:「嗣於105年12月17日12時
2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4段與溪尾街口查獲,」,應補充更正為:「嗣於105年12月17日12時2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4段與溪尾街口盤查身分時,陳佳群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持有及施用毒品犯行前,當場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一組、分裝杓一支,坦承持有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同意警方搜索及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鑑驗,而接受裁判,」。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末應補充:「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被告陳佳群LINE通話訊息截圖6張、被告陳佳群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陳佳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犯行前,主動自承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接受裁判,(偵查卷第4頁),勘認符合自首要件,經衡酌各情,認為略有減少偵查勞費及訴訟經濟之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至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都是向 吳宜勳 購買,有伊與吳宜勳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LINE對話內容等情(偵查卷第19至24頁),惟依上揭被告之手機螢幕翻拍畫面以觀,僅顯示某「candy 小吳 」與被告手機之聯繫內容,且未顯示曾進行何種交易、是否成交等節,況被告前即曾指證其毒品來源為吳宜勳,業經檢察官於查證後,在106年4月8日以106年度偵緝字905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檢索列印畫面在卷可稽,目前亦無吳宜勳經被告之指證而遭查獲之事證,尚無從認為被告已供出其本案施用毒品之來源並因而查獲,自無從據以減刑,附此指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屢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顯然前案經查獲後仍未警惕,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生活狀況及其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晶體2包(淨重共0.3364公克,驗餘淨重共0.3350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2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均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之吸食器1組、分裝杓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查卷第4頁反面、第4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68號被告陳佳群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3樓(臺
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黃振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25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3年6月17日至104年12月16日止,惟陳佳群於緩起訴前之103年6月16日,因故意犯他罪,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撤緩字第895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36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2案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4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2月15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居所內,以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2月17日12時2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4段與溪尾街口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共0.3365公克,驗餘淨重0.3350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分裝杓1支,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佳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編號C0000000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C0000000號)。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共0.3365公克,驗餘淨重0.3350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分裝杓1支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2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共0.3365公克,驗餘淨重0.335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分裝杓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
檢察官吳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