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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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9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淑惠 代理人 賀華谷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係債務人得向法院聲請發動債務清理程序之原因,亦係開始債務清理之首開要件,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法院僅須判斷其有無更生原因,即應調查債務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償之虞。是判斷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計算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並綜合衡量債權人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更生之困境,或使之客觀上陷於無法重建更生之具體危險。債權人利用一般程序追償,客觀上似無使債務人陷於無法重建更生困境之具體危險。是故,債務人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不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法院應駁回其更生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94、95年起,因工作不順利而入不敷出,開始以信用卡等貸款,再加上尚有子女之助學貸款,積欠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89萬8253元,惟因聲請人多年來僅有在家做電子零件手工,收入不高,一直無法清償債務,嗣於105年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申請前置協商,雖經玉山銀行提供分18
0期、利率4%、每期還款6701元之協商方案,惟因聲請人無法提出達到玉山銀行所要求之還款金額,致協商不成立。其後,聲請人雖與部分債權銀行個別協商還款,然因聲請人目前家庭代工之數量大幅減少,收入亦隨之降低,已無力繼續償還。且聲請人現已57歲,無法再工作15年履行上開玉山銀行所提供之協商方案。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曾於105年8月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
山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經玉山銀行提供分180期、4%利率、每期還款6701元之協商方案。惟因聲請人稱收入減少,且已
57歲,無法再工作15年以履行該協商方案,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業經聲請人 陳明 在卷,並有聲請人提出前置協商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收入切結書、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40頁)。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固據提出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單、新北市○○區○○街○○○巷○○號、75之1號房地之登記謄本、臺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華南商業銀行南永和分行、彰化銀行福和分行、玉山銀行永和分行、花旗(台灣)銀行永和分行、永豐銀行中和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永和中正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全戶戶籍謄本等件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13頁、第17-21頁、第24-25頁、第41-62頁、第64-66頁、第73頁)。
㈢惟查,觀諸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示,聲請
人每月除有薪資收入1萬5000元及其子資助2000元至3000元外,名下尚有因繼承取得之新北市○○區○○街○○○巷○○號、75之1號房地(權利範圍各6分之1,下分別稱75號、75之1號房屋)。雖聲請人主張上開房地在繼承之初即口頭協議由聲請人之弟弟單獨繼承,僅未辦理變更登記而已云云。然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則上開房地既經登記為聲請人所有,權利範圍為6分之1,即應推定聲請人為合法之權利人,況聲請人就經全體繼承人協議上開房地由聲請人之弟弟一人單獨繼承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故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尚無足採。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上開房屋鄰近房屋105年9月之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4萬4000元,此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鄰近房屋交易價值之查詢結果影本乙紙附卷可參,故聲請人所有之上開房屋價值約為103萬2533元【計算式:(75號房屋總面積70.4
0平方公尺+75之1號房屋總面積70.40平方公尺)×該房屋鄰近房屋之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44000元×聲請人之權利範圍1/6=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基上,雖聲請人主張負欠之債務總金額為89萬8253元,且每
月收入僅有薪資約1萬5000元及其子資助2000元至3000元云云,惟聲請人所有之上開房地價值約為103萬2533元,則以聲請人之財產與上述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相較,應已足以清償其所負欠之債務,自難認聲請人客觀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其財產狀況,尚難認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其聲請更生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1700元,則待全案確定後,如有餘額,再行退還,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財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
書記官林君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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