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9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3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有煙毒、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傷害、公共危險及多次竊盜前科,前於民國(下同)88年間因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與另煙毒、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之撤銷假釋之殘刑接續執行,於93年5月6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已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96年6月14日16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8時許),行經臺中縣○里鄉○○村○○路澤民樹前時,見乙○○所有之腳踏車(價值約新臺幣1千元)停放在該處,且未上鎖,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不顧樹下有鄰人洪送在乘涼,仍徒手竊取該腳踏車,並立即騎離該處。嗣乙○○遍尋不著該腳踏車,經向洪送詢問,復經警方獲報後調閱路口監視器後,始查獲甲○○,並扣得該腳踏車(已發還)。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就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自視為同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上揭時地有將該腳踏車騎離現場之事於本院自承在卷,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意,辯稱:我是騎錯了,不是要偷腳踏車的意思。當時醉醺醺的,所以騎錯了云云。惟查,被告上揭竊盜犯行,業據其於偵訊多次自白不諱(偵卷第28、36頁),核與被害人乙○○之警詢指訴、證人洪送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路口監視器所拍攝被告騎乘甫竊得腳踏車離開現場之照片、失竊腳踏車之照片,及證人乙○○領回失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我是騎錯了,不是要偷腳踏車的意思云云,惟被告於本院亦供稱其所有的腳踏車係黑色的,前後是白色的等語(本院卷第21頁),然本件失竊之腳踏車係藍色車身等情,亦有該失竊腳踏車相片可佐,則被告所有之腳踏車既與失竊腳踏車車身顏色不同,顯無誤認可能,再參以被告倘係當時因酒醉誤認腳踏車而騎錯,何以其偵訊均未陳明此事,甚於檢察官詢問:「你是否知道是別人的腳踏車?」被告答稱:「知道」等語,其於本院始翻異前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並非可採。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與另煙毒、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之撤銷假釋之殘刑接續執行,於93年5月6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煙毒、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傷害、公共危險及多次竊盜前科,其中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2年度沙簡字第152號、95年度沙簡字第239號判處拘役50日及拘役59日確定,甫於96年3月12日執行完畢,素行不良,且其於前案竊盜案件執行完畢未逾4月又再犯本件竊盜案件,足見其無視他人財產安全,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再考其所竊之物係腳踏車1輛,價值不高,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7月,實屬過重,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家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