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3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有竊盜多次、贓物等前科,最近1次係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3年度投刑簡字第569號判處有刑徒刑4月確定,於94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已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3月12日凌晨5時許之夜間,至臺中縣豐原市○○路○段267南巷7弄49號甲○○住處外,先在上址旁不詳住宅之窗口,取得客觀上得為兇器之菜刀及剪刀各1支,再持該菜刀、剪刀破壞上址甲○○住宅後門之鐵門,且將木門打穿成洞,再打開門鎖,俟進入屋內,復上至2樓房間內,又再破壞房間衣櫥之抽屜鎖頭1個(涉犯毀損罪嫌部分,均未據告訴),而竊取金項鍊1條(重2兩,價值約4萬元)、金手鍊1條(重1兩5錢,價值約3萬元)、戒指8只(價值約4萬元)及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之現金得逞。嗣經警在上揭失竊現場採得竊嫌指紋,經鑑定比對結果,與乙○○左拇指、左中指之指紋相符,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就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自視為同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均坦承不諱,復據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無訛,復有現場照片10張、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豐警偵鑑字第0960100112號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等各1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乙○○有竊盜多次、贓物等前科,最近1次係於93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3年度投刑簡字第569號判處有刑徒刑4月確定,於94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刑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多次、贓物前科,素行不良,其因經濟能力不佳,為籌款買藥治骨刺而再犯本件犯行,且其係持菜刀、剪刀等兇器,於夜間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復係將他人鐵門撬開,將木門打穿成洞,以毀越門扇之方式為之,再考其竊得之物品之價值,對被害人所致之危害,其夜間以上開方式行竊,破壞被害人住居安寧,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明文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再同條例第3條則規定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而不予減刑之罪名,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本件宣告刑均為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非屬上揭減刑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故依上開規定,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之刑度,應減其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行竊所用之菜刀、剪刀各1支,並非其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陳明在卷,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第4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黃家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參考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