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拍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拍字第104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非訟代理人 高永杰 相對人台壽保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欽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民用航空器,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航空器得為抵押權之標的;航空器之抵押,準用動產擔保交易法有關動產抵押之規定。又稱動產抵押者,謂抵押權人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就供擔保債權之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之交易。民用航空法第19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動產抵押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則法院自亦可為許可之裁定。(最高法院61年度第1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3年12月日向聲請人借用新臺幣(下同)107,465,000元及26,867,000元,清償期為100年9月20日,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以附表所示之航空器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214,940,000元之動產抵押權予聲請人,經登記在案。現因相對人不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動產抵押契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中華民國航空器所有權登記證書、借據、授信約定書、限定責任協議書等影本為證。又經本院於100年4月26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