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539號),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之「同向駛來,迨見乙○○之自小客促然右轉」等文字,更正為「同向原行駛於乙○○所駕小客車之右前方,迨見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突然超車右轉」等文字;又同欄最後1行之「傷害」等文字之後,應增「乙○○於肇事後即打電話報案及通知救護車,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抵達現場之員警 張元哲 陳述其係肇事者,而查獲上情」等文字,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家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字第17539號被告乙○○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號居臺中市○區○○路1段11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12月31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迄同日
14時50分許,途經三民路與錦平街口,本應注意汽車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路況、光線均良好,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於上開路口之慢車道右轉,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機車,沿三民路慢車道同向駛來,迨見乙○○之自小客促然右轉,閃煞已然不及,甲○○騎乘之機車車頭遂追撞乙○○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後車身,甲○○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膝前十字韌帶撕脫性骨折,右肩脫位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時、地肇事致人受傷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述因車禍受傷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另本件車禍告訴人甲○○因此受有左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膝前十字韌帶撕脫性骨折,右肩脫位等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按汽車駕駛人於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駕駛執照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天候狀況為晴,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在卷足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能注意而不注意,導致本件車禍發生,其行為於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而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書記官黃仲允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