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其餘被訴竊盜電腦之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10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已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
(一)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6年6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縣○○鄉○○村○○○路○○號,先竊取乙○○所有車號000-000號輕機車鑰匙,再用前開鑰匙竊取乙○○所有車號000-000號輕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乙○○於96年6月30日發現機車失竊而報案,經警查得甲○○涉有重嫌,而於96年7月3日17時許,在臺中縣○○鄉○○村○○○路○○號住處查獲甲○○,再由甲○○帶警至臺中縣○○鄉○○路與富貴一巷口起出上開失竊機車。
(二)嗣甲○○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6年6月29日15、16時許,騎乘前開竊得之機車,至臺中縣○○鄉○○村○○路○○○巷○○號旁工地,徒手竊取鋼筋1批(約10幾公斤),得手後將之運至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數百元。嗣經警於96年7月3日查獲甲○○另案竊取汽車犯行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其本件之竊盜犯行前,即先自行向警自首其有竊取上開電腦、機車鑰匙、機車及鋼筋之犯行,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查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案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就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自視為同意,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竊盜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被害人丙○○於警詢及本院之指述相符,復有證人即共同被告 巫添丁 於警詢中之指述及現場照片8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10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其本件犯罪事實(二)之竊盜犯行前,即先自行向警自首其有竊取上開鋼筋之犯行,而為警查獲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15、16頁),核與被害人丙○○於本院所述相符(本院卷第16頁),並有警方職務報告可佐,是被告上揭犯行均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法減輕其刑。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竊盜犯行,同時具有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再被告前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素行不良,其年輕力壯,正值青年,未思以正當勞力獲取報酬,反先後徒手行竊親人之鑰匙及機車,或臨時起意行竊路旁之鋼筋,其行為殊非可取,再考其竊盜犯行對被害人所致之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叁、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6年6月26日凌晨3時許,在臺中縣○○鄉○○村○○○路○○號之工廠,徒手竊取其叔叔乙○○所有之電腦1臺得手。因認被告甲○○此部分涉犯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於96年6月27日上午7時50分許,在臺中縣○○鄉○○村○○○路○○號,先竊取其叔叔乙○○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鑰匙,再用前開鑰匙竊取前開自小客車1臺得手。嗣經警依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查獲上情,該案竊盜犯行,業經本院於96年11月12日以96年簡字第1161號竊盜案件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6年度簡字第1161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0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佐。再查,本件被告被訴基於竊盜犯意,於96年6月26日凌晨3時許,在臺中縣○○鄉○○村○○○路○○號之工廠,徒手竊取其叔叔乙○○所有之電腦1臺得手之竊盜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陳明在卷,復據告訴人乙○○於警詢陳明在卷;又查,本件告訴人乙○○因上開小客車失竊,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始查獲係被告行竊,並查獲被告同時行竊上開電腦,且以上開行竊之小客車搬運上開行竊電腦等情,亦有警方職務報告及監視器翻拍畫面可佐,是本院96年簡字第1161號竊盜案件,雖認被告行竊小客車之時間係96年6月27日,惟查,實則告訴人乙○○於96年6月26日10時58分已向警報案失竊小客車,有被害人乙○○警詢筆錄及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在卷可佐,是被告應係在96年6月26日行竊上開小客車,本院96年簡字第1161號就犯罪時間顯係誤植為96年6月27日。是被告既係同一時地行竊上開小客車及電腦,二案件顯係同一事實,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之同時地之行竊事實既經起訴判決確定,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竟於前開判決確定後再行起訴,爰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家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附錄本案所犯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