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4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4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64號聲請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受處分人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7年1月15日所為之裁決(豐監違字第裁63─T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四時六分許,在臺九線四三九.五K(南下)處因「限速六十公里,經雷達測速,時速一二七公里,超速六七公里」違規,為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以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補單舉發,以該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項之規定,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T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車主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等語。
二、異議意旨以: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員警於九十七年一月十日發文三列說明回應本駕駛人之相關質疑,本人依據貴員警之三列說明再回應!如下:
一、執法人員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器」當然依據公家單位所提供之器材,本人沒質疑當時員警所測速之器材是私人的照相機、攝影機或任何私人器材所拍攝。然而依員警檢附器材之合格證明書一份!之前電視媒體也針對臺灣執勤單位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器作專訪探討研究,國內所使用之雷射槍(雷達測速器)是國外體育運動員在測量球速、跑速其他之機器,此機器並不能引進因此拿來做為臺灣執勤人員,針對國內人民測量交通行駛速度有無違規之依據,本人也決對不臣服和縱容在這貪腐、失敗的政府下,所提供之任何儀容(按應係「器」之誤)和資源,去抭(按應係「挖」之誤)辛苦百姓的血汗錢!
二、本駕駛人於上次陳情書之內容提到,因本人路況不熟,行經此濱海公路段時都緊跟一台「馬自達五」廠牌藍色休旅車,高雄市車牌之後,當時行經此員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之證據,(聲明異議理由共一式二份,附件在第二頁)員警所說的違規路段時,有三台車「它車馬自達五、休旅車、我方車子」,試問員警所說之超速車,為何就是我方車子?本駕駛人守法看到員警拿紅色旗子搖擺,而自動停下配合員警受檢,難到奉公守法的人民錯了嗎?我該自認倒楣嗎?請員警提出有利之證據,證明一六一六─PT自小客車,如員警所說出的違規行為,而不是因為是執勤人員說:「你說的算」!也麻煩員警駕駛1800CC自小客車,車上一樣載滿四人和幾十斤重的水果,相同在此路段開至速一二七公里,看看可能嗎?和那樣的車速中途被攔下的狀況是如何?
三、貴員警發文回應之第三列說明提到,上情建請貴站依本局舉發違規事實予以裁處,本駕駛和家屬朋友們,希望貴站明察秋毫,凡事講求證據,懇請「公平、公正、公開」切勿官官相護,謝謝。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之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規定: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之受處分人係「乙○○」,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上所載受處分人亦係「乙○○」,且聲明異議狀稱謂欄記載「受處分人乙○○」,此觀之卷附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聲明異議狀稱謂欄記載可知,而本件聲明異議以駕駛人甲○○名義具狀及撰狀,此觀諸聲明異議狀之具狀人及撰狀人欄記載甚明。又卷內並無受處分人乙○○委任甲○○提起聲明異議之委任狀,異議狀之內容亦未提及甲○○代理受處分人乙○○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之意旨,而其異議狀均以「本駕駛人」、「本人路況不熟」、「本駕駛」等而為敘述,已如前述。縱上以觀,足認本件聲明異議係駕駛人甲○○本人所提起,非代理受處分人乙○○提起甚明。依首開法條意旨,異議人 張震宸維 並非受處分人,其遽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異議,於法律上之程式即有不合,且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說明,其異議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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