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九0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經本院判處拘役三十五日並確定,且明知其汽車駕駛執照經監理單位吊扣中,竟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一日下午六時五分許,仍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乙○○、 蕭文正 ,沿中彰快速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中彰快速道路南向7.3公里處(臺中市南屯區轄內),自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時,本應注意駕駛時應謹慎操控車輛,避免車輛失控,且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為柏油、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於變換車道時,不慎失控打滑,使車輛往右打轉,直至中線車道時,仍持續失控往右朝外側車道行進,而未注意與後方外側車道保持安全距離,適有 謝耀祺 (其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沿中彰快速道路同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均閃避不及,因而甲○○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右側車身遂與謝耀祺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角發生碰撞,致甲○○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乘客乙○○受有胸壁挫傷併第2-5肋骨骨折、肺挫傷、多處擦傷、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左側顳葉囊腫)、雙側感音性聽障等傷害。甲○○則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鍾順安 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指證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十二張、告訴人提出之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二紙附卷可憑。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為柏油、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查,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即貿然任意變換車道,致不慎失控打滑,使車輛往右打轉,直至中線車道時,仍持續失控往右朝外側車道行進,而未注意與後方外側車道保持安全距離,使後方來車見狀煞車不及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足見被告自有過失。況本件車禍經送請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無駕照駕駛自小貨車失控往右變換車道時撞及外車道直行車為肇事原因,而謝耀祺駕駛自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有該鑑定委員會分析意見附卷可按,益證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無汽車駕駛執照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罪責,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鍾順安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等情,此經被告供明在卷,復有警員鍾順安出具之職務報告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係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其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非輕與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查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光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張孝妃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