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上訴字第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上訴字第250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251號上訴人即被告 胡駿翔 選任辯護人 蔡文欽 律師
主文胡駿翔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壹年肆月拾玖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胡駿翔(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拘提始行到案,又原審已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刑度既重,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害審判程序進行可能性增加,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於同日對被告為羈押處分。
二、茲經本院於101年4月13日訊問被告後,認前項原因仍然存在,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再參酌被告犯罪情節重大,所犯案件之性質係屬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型態、所為犯行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且原審已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被告之羈押期間,爰自101年4月19日起延長2月,並已於同年月13日當庭宣示在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王紋瑩法官張宏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書記官溫尹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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