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6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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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16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169號原告 林宏澧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吳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竹監新四字第51-E30N85055號、第51-E30N8505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20日16時08分許,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市○區○○路000號前時,因「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事實,經民眾提出行車紀錄器影像檢舉,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有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4項之規定,而掣開竹市警交字第E30N85055、E30N8505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原告不服,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函覆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漏列第3款)、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110年7月12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E30N85055號、51-E30N85056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因本件違規事實經依強制罪起訴,並經本院111年度易第110號刑事宣示判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原告嗣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以111年7月4日竹監新字第1110193365號函撤銷110年7月12日竹監新四字第51-E30N85055號處分之處罰主文所列「新臺幣18,000元」部份,其餘部份則仍予維持,並函知原告。
三、本件原告主張:當日與本件檢舉車輛間先有交通糾紛,伊當時係從新竹市公道五路右轉慈雲路後、於慢速施打方向燈欲左轉切到埔頂路的過程中,竟遭後方檢舉車輛車主(下稱檢舉人)急促按喇叭,且從伊左後方超車到伊車輛前方後,再驟然煞停、並向伊舉起右手比中指,伊不不確定兩車是否有發生擦撞,決定右切至前方橋下再行迴轉。惟伊於經過檢舉車輛時,想和檢舉人說話,怕距離太遠才會往檢舉人方向靠、並搖下車窗,並無逼車意思,但檢舉人卻突然煞車,伊才跟著停下,絕非故意將系爭車輛停在內側車道上。本以為檢舉人自行離去即沒事,未料檢舉人為遂其挾怨報復之意圖,竟於事發7日後提供部份截圖至警局告伊,刑事開庭時檢舉人即向伊開口要5萬元,伊是低收入戶,迫於無奈始在公設辯護人勸說下認罪協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經舉發機關於110年5月20日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1100000000號函復略以,本案審據檢舉人所提供之行車影像紀錄資料,該駕駛人於違規單所載時、地,駕駛6055-ZA號自小客車非遇突發之狀況,於車道中任意以驟然減速、煞車、斜插方式暫停於檢舉人車輛前方。案經承辦員警檢視民眾檢舉之影片,依違規事實舉發無訛。復經檢視檢舉影像【影像名稱:0000000A00_ATTCH2(來文附件)】影像鏡頭為檢舉人車輛(下稱A車)後鏡頭,2021/03/2016:08:
37時該路段為兩線道,A車行駛於內側車道,有一台黑色自小客車(車號為6055-ZA;為系爭車輛)接近A車,影像中系爭車輛駕駛座車窗微開1/3,系爭車輛於A車右側超車,隨後A車逐漸減速並暫停於道路上。復經檢視檢舉影像【影像名稱:0000000A00_ATTCH1(來文附件)】影像鏡頭為A車前鏡頭,2021/03/2016:08:39時該路段為兩線道,A車行駛於內側車道,A車右側有一台黑色自小客車(系爭車輛)靠近,系爭車輛於靠近A車後暫停於A車右前方,影像中系爭車輛駕駛座車窗已放下,A車駕駛與系爭車輛駕駛對話(聽不清楚),影片結束。上開違規事實明確,舉發機關依法舉發自無違誤。
(二)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系爭車輛與A車行駛於同一車道時,且屬於前車與後車之關係,系爭車輛未尊重A車之行駛路權,除未保持前後車距,以迫近後暫停於車道之方式,阻擋A車之動線,稍有不慎可能發生碰撞,除兩車有交通事故風險外,亦可能波及其他用路人,又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立法理由謂:「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可知原告於行駛道路時近距離迫近A車並暫停於車道之行為,已屬危害道路安全之行徑。
(三)復按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原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時,本負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路權之優先性,以維護交通秩序、確保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原告迫近A車後暫停於道路,已提升前後方車輛面臨交通事故危害之風險,並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行為要件,綜上所陳,本件經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相關法規裁處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道交條例第43條笫1項第4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18,000元。
(二)次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在避免道路駕駛人於「非遇突發狀況」時在道路中因有「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情形而導致交通意外之發生;在「任意驟然減速、煞車」行為態樣下,因其驟然減速可能導致後方車輛無法預測而必須驟然減速、煞車,而有追撞之風險;而「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態樣,其所蘊含之風險,即一般道路駕駛人對於車輛於車道中之狀態預測應為「行進狀態」而非「停止狀態」,故立法者明文排除「有突發狀況」之情形下,例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劣天候情況等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而不得不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時等情,方屬有正當理由,而得於車道中暫停,始符合例外不予處罰。從而,依前揭道交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以觀,其訂定及立法意旨乃在於駕駛人若恣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將導致後方之車輛應變不及而造成追撞,是除非遇有突發狀況影響行車動線而不得不然,否則依法即嚴禁驟然減速或停車,合先陳明。
(三)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檢舉光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原處分裁決書、舉發機關110年5月20日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1100000000號函及附件、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單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本件之爭點應為: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茲論述如下:
(四)經本院當庭依職權勘驗檢舉光碟影像,其勘驗內容如下:⒈0000000A00_ATTCH1(來文附件)檔:
畫面顯示時間:2021/03/20,16:08:39-16:08:50為前方行車紀錄器拍得影像,行車紀錄器所載車輛(下稱檢舉車輛)行駛於雙向各雙線道路之去向內側道路上,去向道路雙線車道上車流順暢。突有一黑色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檢舉車輛右側迫近、緊臨檢舉車輛右前方突然停下、並驟停於內側車道之中,畫面可見系爭車輛前方道路並無車輛與任何障礙物阻礙前行,且因其左前輪與內側車道左側黃色邊線間容留空間有限,迫使檢舉車輛亦因此煞停於內側車道之中。系爭車輛再往前一些停下、駕駛座車窗開啟,系爭車輛駕駛望向檢舉車輛,檢舉車輛駕駛說話後系爭車輛駕駛回話,惟均因車輛的引擎聲過大致難以知悉對話內容,畫面結束。
⒉0000000A00_ATTCH2(來文附件)檔:
畫面顯示時間:2021/03/20,16:08:37-16:08:44為後方行車紀錄器拍得影像,行車紀錄器所載車輛(下稱檢舉車輛)行駛於雙向各雙線道路之去向內側道路上,去向道路雙線車道上車流順暢。畫面可見檢舉車輛後方有一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前行超越、車身由右側迫近檢舉車輛、並消失於鏡頭,檢舉車輛停下,畫面結束。
此有111年3月11日調查證據筆錄附卷可參。由檢舉光碟影像內容及上開勘驗內容可知,斯時去向三線車道上車流順暢、前方均無任何障礙物或任何突發事故致阻塞難行,檢舉車輛原行駛於內側車道上,系爭車輛卻突由其右側左切至內側車道與檢舉車輛併行,並持續向左迫近檢舉車輛而大幅度壓縮檢舉車輛前行之空間,於行至檢舉車輛右前方時再驟然於路中停下,迫使檢舉車輛暫停於路中等情,顯非原告所稱係檢舉車輛先停、系爭車輛才停下之情狀,而原告在同一車道上、車身持續朝檢舉車輛左切、直至緊臨檢舉車輛右前方後、始驟然暫停於車道之行為,不僅迫使檢舉車輛為避免碰撞僅得及時煞停於路中而險象環生,亦對於後方其他車輛之動向產生不確定性之危險,此顯屬其他駕駛人難以預期之行車動態,而原告行駛途中前方並無任何足以影響其行車動線致其不得不停止,已如前述,原告猶於行駛途中任意於車道中暫停,其行為自已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影響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至明,自堪認系爭汽車駕駛有「非遇突發狀況,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明確。復以原告因本件事故致遭檢察官依強制罪起訴,並經本院111年度易第110號刑事案件判決有罪在案,而由該案判決內容可知(見本院卷第117-118頁),原告自承斯時於車道上暫停之目的,僅係為阻擋檢舉人續為前行,核其情節自已具備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主客觀構成要件,應無疑義。
(五)原告固稱檢舉人前有惡意超車之情節,惟參採證影片及截圖所示,俱無原告所稱之情事發生,原告容須就其主張提出證明,以實其說,且縱令當時檢舉人與原告間有發生行車糾紛在前為真,原告亦應尋求正當合法之管道予以制裁,而非以如此危險之方式攔車再詢問他人之方式解決。又縱原告所稱斯時係為確認兩車有無碰撞、始為路中煞車詢問及查證、以避免被誣陷為肇逃乙節為真,然原告自得循序施打方向燈警示後方來車後,再適速至路邊停車確認人、車情況,並記下檢舉車輛之車牌碼後報警處理即可,當無需於路中驟然煞停、致生檢舉車輛及後方車輛行進之風險至明。何況倘若道路上一有行車糾紛即得任意於車道中減速、煞車甚或是直接停車以攔停他人,將立即影響後方用路人行駛之權利,且更可能增添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原告上開主張,均顯無從作為原告本件免責之事由。
(六)末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道交條例第7條之1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本件檢舉民眾係於事發7日後始向提出事證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云云。惟查,本件違規事實發生於110年3月20日16時08分,檢舉民眾係於翌日即同年月21日12時37分即親至舉發機關報案檢舉,此有被告111年3月1日竹監新字第1110048276號函所檢附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第95-98頁),是本件顯無原告所稱逾期舉發之情事,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地點確有「非遇突發狀況,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笫1項第4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嗣經撤銷)、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並無違誤。原告以前述理由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南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書記官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