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0年度雄補字第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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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雄補字第七一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原告與被告甲○○間因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
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
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之房屋稅單及地價證明價額,並按此價額繳納裁判費(每銀元
一百元繳納裁判費銀元一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邱基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四 日
書記官 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