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0年度北簡字第349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四九七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李育琪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四九七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下
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壹仟參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依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 溫雪琴 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二十萬元,約定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止分期清
償,按年息百分之十四採固定利率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
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
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
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詎料借款人繳納利息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後竟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
部到期,計尚欠如主文所示金額,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
及繳款歷史交易查詢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高永珍
                   法   官 李慈惠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   日
             書 記 官高永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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