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宜簡字第五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丁○○
乙○○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八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甲○○、丁○○、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壹仟伍
佰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扣案之賭具象棋參拾貳顆及
賭檯上之賭資新台幣柒佰玖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
件)。
二、核被告丙○○○、甲○○、丁○○、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爰審酌被告等每次賭博押注之金額僅為新台幣(下同)十
元,以及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
扣案之賭具象棋三十二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七百九十元係賭檯上之賭資,應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沒收。又被告等前均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
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
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宜蘭縣宜蘭市
○○路○○○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九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林 楨 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宜蘭市○○路○○○號)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 茂 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
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