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0年度北簡字第349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四九一號
  原   告 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庸三
  訴訟代理人  林恆吉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四九一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下午
五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壹仟捌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叁萬陸仟貳佰
貳拾柒元部份,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及日息萬分之零點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
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八月八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
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日息萬分之零
點五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共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十五萬一千八百七十一元(
其中十三萬六千二百二十七元為消費款)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自應信其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
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江婉容
                   法   官 洪純莉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   日
             書 記 官江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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