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宜簡字第三八號
原 告 上物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曾大中 律師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宜簡字第三八號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九十年五月八日下午三時二十分在本庭第四法庭行言詞
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九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林楨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李茂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