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0年度宜簡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宜簡字第三八號
  原   告 上物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曾大中 律師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宜簡字第三八號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九十年五月八日下午三時二十分在本庭第四法庭行言詞
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九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林楨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李茂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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