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自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自字第44號自訴人 劉玫麟 被告 楊晏綺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理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固有規定;惟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且應選任律師充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如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條、第329條第2項、第30
7條,已明確規定在案,此乃提起自訴之法定必備程式。
二、查本件自訴人於提起自訴時,曾委任 吳志南 律師為自訴代理人,然吳志南律師業於民國107年12月14日具狀陳報解除委任,此有刑事解除委任陳報狀1份附卷可佐。此外,並未有其他自訴代理人,參諸前揭說明,本件自訴之程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273條第
6項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陳報委任狀到院,逾期仍不委任,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