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自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自字第44號自訴人乙○○自訴代理人 王緯貞 律師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被訴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三十日加重誹謗部分無罪;被訴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間某日加重誹謗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由
甲、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自訴人乙○○係於民國106年6月間,始偶然發現被告與自訴人之配偶丙○○有婚外情之事實,且未放任丙○○在外與其他女性交往,竟仍於107年3月30日以「 莎莎 」之名稱,透過蘋果日報網路新聞及YOUTUBE等平台,發布「看那些LINE對話,真的很有『設計感』」、「同居3年竟成 小三 ,怒告感情『設計師』」為標題之報導及影片,指稱:「說他老婆已經知道我很久了,說為了我好,要我就跟他分手,乖乖跟他分手。」、「然後到了現在,你反而要告我通姦。」等不實內容,扭曲實係被告先提起民事訴訟,自訴人及丙○○始提起刑事訴訟之攻防時序,指摘自訴人本即可容忍多女共事一夫等有違社會通念關於一夫一妻之道德情感,進而達到故陷被告於通姦罪嫌再以刑逼民為鉅額求償之目的,其夥同蘋果日報記者暨編輯團隊為不實之公開報導,顯足以貶低自訴人乙○○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自訴程序中,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自訴人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亦應負前揭實質舉證責任。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構成加重誹謗犯嫌,無非係以蘋果網路新聞影音擷圖5張、自訴人與丙○○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螢幕擷圖3張及上開影音光碟1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無法唆使蘋果日報的記者報導這件事,也沒有在YOUTUBE上留言,我只是以一個相關事件受害人的身分接受記者的訪問,說我個人的親身遭遇,並沒有任何不實的指控,採訪中也沒有提到自訴人的名字,看到報導而提出意見的網友,也不是我可以唆使的。而我也沒有說是對方先告我通姦罪,我才反告他侵權這些話等語。
經查:
㈠被告曾以匿名「莎莎」接受蘋果日報訪問,由該報透過YOUT
UBE平台,於107年3月30日發布「看那些LINE對話,真的很有『設計感』」、「同居3年竟成小三,怒告感情『設計師』」為標題之報導及影片,而被告曾在影片中稱「說他老婆已經知道我很久了,說為了我好,要我就跟他分手,乖乖跟他分手。」、「然後到了現在,你反而要告我通姦。」等內容之事實,有前開蘋果網路新聞影音擷圖5張及上開影音光碟1片(院卷第63至73頁)在卷可佐,並經被告所不否認(院卷第110頁),是此部分事實明確,首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
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是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的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之,實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如因之可受貶損,則對其人之真實價值未生影響,或並未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感情,仍應視為名譽之侵害;反之,縱然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然實際上行為人之行為對其社會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仍不為名譽之侵害。而經本院當庭勘驗自訴意旨所指報導影片之被告說法,結果顯示:在被告陳述「說他老婆已經知道我很久了,說為了我好,要我就跟他分手,乖乖跟他分手。」(自證3)、「然後到了現在,你反而要告我通姦。」(自證4)等語間,尚有表示「你為什麼不早點告訴我,為什麼要讓我被騙這麼久。」等語,另在上開自證4之後,係由影片旁白緊接稱「丙○○還告莎莎妨害名譽,莎莎也反告丙○○侵權。」等語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院卷第234頁)在卷足稽,對照被告前後所述,顯然語句中關於「你」、「他」等指涉對象均為丙○○,而非自訴人,換言之,被告僅係對丙○○隱瞞婚姻狀況又對其告訴通姦乙事有所埋怨,並非在指摘自訴人何事,除客觀上實無所謂被告指摘自訴人有「反而告其通姦」之情形外,主觀上亦未有指摘自訴人之意,至為明確,自訴意旨斷章取義、張冠李戴,截取其中一二文句,指稱被告係對自訴人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名譽之事云云,自屬無據,尚不足採。
㈢又觀諸自訴意旨關於被告所述「他老婆已經知道我很久了」
等語,固在表達丙○○曾對被告轉述自訴人知悉被告與丙○○間婚外情已久之情形,惟所謂自訴人知悉婚外情已久一事,縱使未必與事實相符,然被告並未在訪問中進一步表示自訴人如何處理丙○○之婚外情乙事;即令事實上自訴人未有處理,此一陳述或僅代表自訴人宥恕、無能為力或其他非可歸責因素之意,不儘然帶有負面評價;此外,自訴人就此節亦明言係轉述丙○○所言,故僅僅依被告於上開訪問中所述,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本難遽稱被告所言有指涉自訴人放任丙○○在外與其他女性之交往之意,進而認足以影響自訴人之社會客觀評價。再推究被告所言「你反而要告我通姦」一語,並不當然寓有「係由自訴人或丙○○先行告訴通姦」等不實時序之意;上開勘驗結果亦顯示「丙○○還告莎莎妨害名譽,莎莎也反告丙○○侵權」等語,實乃影片旁白,而非被告之說法;另至晚於本案報導之翌日即107年3月31日1時7分,蘋果日報網路新聞即及時在其網站內本案影片下方,刊載有「莎莎獲救後礙於沒有『隱瞞婚姻』法令,身心俱疲的前往法院鈴控告丙○○『侵權』,丙○○與妻子為反制莎莎,也對她提通姦及妨害名譽告訴,目的是要莎莎知難撤告和解」等正確時序之文字報導,此有蘋果網路新聞截圖1份(院卷第40、177頁)可佐,堪認被告曾提供正確時序與蘋果日報記者,上開影片旁白內容之訛誤應與被告無關,更不能認被告與蘋果日報新聞從業人員有何誹謗之犯意聯絡。從而,是自訴意旨指稱被告係「指摘自訴人本即可容忍多女共事一夫等有違社會通念關於一夫一妻之道德情感,進而達到故陷被告於通姦罪嫌再以刑逼民為鉅額求償之目的」,僅屬自訴人自行衍申被告之說法,並無所據,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至自訴人固另提出YOUTUBE影片下方之網路使用者針對自訴
人之負面言論,以證被告前開所言已貶低自訴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然網路使用者意見多元紛陳,又多不以實名示人,本即較易因為片面解讀及資訊、智識之落差,而出現不負責任之謾罵、挑釁等低價值言論,原難僅以數則匿名、不明動機且任何人均可張貼之留言,擴大解讀,佐證被告之所言足以使自訴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的評價判斷。而觀之該等針對自訴人之負面留言,諸如:「已經知道外面男的在外面有小三了,也放縱他在外面騙人感情,現在還告人通姦,腦袋也真是有洞。」、「丙○○老婆是不是神經病,居然讓男生傳話和女生分手。」等語,顯係將被告轉述丙○○陳述「說他老婆已經知道我很久了」等情境,曲解為自訴人放縱且要求其夫傳話等意;而「丙妻是標準的最毒婦人心,外面的女人都分手自殺了,還先告對方通姦罪」等語,則僅是受前述蘋果網路新聞影片旁白之誤植而誤導之留言;至於「男的老婆也是賤!!妳應該是先當小三才扶正的吧!結果害人家變小三還要上新聞爆料!」等語,則無從窺見與被告所言有何等關係,是上開網路使用者之負面言論,即不無出於自行臆測或係針對蘋果日報報導內容之評論,與被告並無直接關聯。此外,遍查全卷,並無事證認上開網路使用者或蘋果日報新聞從業人員係受被告指使,或與被告具犯意聯絡而為上開留言或報導,自不能令被告同負其責,而以誹謗之罪名相繩。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接受訪問所述,主觀上並非對自訴人指摘,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又無從認被告所言有指自訴人放任其夫丙○○婚外情,暨自訴人或丙○○先行告訴通姦等意,而其餘網路使用者之負面言論及蘋果日報影片之誤植,又難認與被告有直接關聯。是依自訴人所舉上開事證,尚不能認被告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犯行,參諸首揭說明意旨,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乙、自訴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6年8月間某日,出於損害自訴人名譽之故意,以暱稱「YokoYang」在臉書個人動態時報發表「號稱哈佛畢業的知名過氣室內設計師丙○○先生,明明都要跟人借錢付房貸了,還騙別人 瑪莎拉蒂 是你買的?」等語。並在該貼文下,於暱稱「EricLiu」網友詢問「問題是誰買的?誰的名字?」時,被告覆以「不能說~是深坑帝品苑某富婆買的」,「EricLiu」又回「哈哈哈。那也是很厲害啊。至少還有剩餘價值啊。我都找不到一個人來買一球冰淇淋給我吃。」,被告則回覆「可是他都說是他自己買的喔~」、「你長得像小白臉,但沒小白臉命啦」等語,公開指稱丙○○為小白臉,並影射曾居於深坑帝品苑之自訴人與丙○○交往並合法結婚之事,屬社會通念中「養小白臉」之行為,並以此揶揄自訴人云云,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22條及第33
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依同法第
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經查,追加自訴意旨認被告於106年8月間之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而該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自訴人於108年1月10日始當庭具狀向本院追加自訴被告上開部分犯嫌,而狀述意旨並稱自訴人係於107年4月間上網時偶然發現上情等語,此有刑事自訴補充理由狀(院卷第113至125頁)在卷可稽。此外,自訴人復未提出任何關於追加自訴提起前6個月內始知悉上情之事證,堪認自訴人就上情向本院追加自訴,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參諸前揭之說明,本案既已不得為告訴,即不得再行自訴,而應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43條、第301條第1項、第322條、第334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