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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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10號原告 陳晴惠 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 律師被告 黎煥達
林玉樑 林秀玲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明勳 律師
陳美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以黎煥達、林玉樑為被告,嗣於民國105年5月11日具狀追加林秀玲為被告,並變更備位聲明如原告後開備位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13頁)。核原告追加部分與原告原訴主張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資料及證據資料,於本件審理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堪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請求:⑴被告黎煥達應返還予原告6,52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9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6年2月15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⑴被告黎煥達應返還予原告6,52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190,000元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47至248頁。核其性質係就同一事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揭規定,自應予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先位聲明部分:
被告林玉樑、林秀玲皆從事土地仲介買賣工作,對於苗栗各地區之農地行情應瞭若指掌,利用原告對其信任,明知頭份地區農地約為新臺幣(下同)8,000元至1萬元一坪,卻與被告黎煥達勾結,由被告黎煥達於105年5月21日以每坪27,000元、總價金4,401萬元向訴外人 邱桂英 購買坐落苗栗縣頭份市○○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並向原告佯稱被告黎煥達所有之系爭土地行情每坪4萬元以上,政府將來徵收變建地,一坪至少8萬、10萬元起跳,用此不實之資訊誆騙原告,原告因係鋼琴老師,對農地買賣及行情一無所知,聽信被告之說法,於同日與被告黎煥達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以每坪4萬元、總價金6,520萬元買下系爭土地(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被告上開詐欺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爰依第92條前段規定撤銷對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另於105年2月24日主張原告若知被告黎煥達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係以每坪27,000元價格買受系爭土地之事實,即不會購買系爭土地,上開交易過程顯有資訊錯誤之情,亦可爰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對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黎煥達返還買賣價金。
㈡備位聲明部分:
被告上開共同詐欺原告之行為,使原告以顯不相當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致受有2,119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先位聲明:⑴被告黎煥達應返還予原告6,52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1
9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土地格局完整、面積又大,所鄰道路拓寬,投資時僅差
一段路即可連接大馬路,被告黎煥達看好系爭土地增值潛力遂以每坪4.83萬元之價格委託被告林玉樑代為尋找買主,嗣被告林玉樑回報其友人即原告願以每坪4萬元價格承購,詢問被告黎煥達是否願意出售,被告黎煥達經思索後同意以上開價格售出,再請被告林玉樑傳達合意之意思表示,議價過程中均由被告林玉樑居中傳達雙方意思,被告黎煥達與原告未曾有直接接觸或見面,是被告林玉樑如何與原告接洽,以何等銷售技巧向原告銷售系爭土地,被告黎煥達均無從知悉,僅單純由被告林玉樑處得知原告出價價格,是縱認被告林玉樑曾向原告為其所主張之說詞且該等說詞屬民法上詐欺行為,依上開規定,詐欺行為非被告黎煥達所為,且為被告黎煥達所不知,原告自不得撤銷購買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況被告黎煥達係以投資為目的購買系爭農地,並委託被告林玉樑居間代尋買主及斡旋價格,被告黎煥達所為係屬正當土地買賣,被告林玉樑亦係忠實執行居間人之義務,尚不能因被告黎煥達購買土地及售出土地之時間相近,即遽以推認被告黎煥達、林玉樑有共同詐欺之情。又不動產交易價格,不僅受不動產本身、周遭環境及各項社會經濟機能等客觀因素影響外,尚涉及購買者之意願、購買慾望、使用目的、資金狀況等主觀因素,進而產生高低不同之成交價差,非得一概而論,原告應就其購買價格確不利於己,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該詐欺行為足以使原告陷於錯誤等情具體舉證,要不得僅以實價登錄資料、售價高於他筆土地、被告對土地交易價格單純之緘默即推論被告有詐欺行為,且被告林玉樑從未以日後系爭土地會飆漲之說法誤導原告。
㈡買賣契約係屬債權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只要被告黎煥達
於與原告約定轉讓之時點,得使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即無違背契約義務,亦即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不以出賣當時擁有所有權為必要,且系爭土地由邱桂英直接過戶予原告實為實務上常見之投資作法,原告內心之效果意思(即欲購買系爭土地)與外部的表示行為(即向被告黎煥達表示購買系爭土地)相一致,要不得以系爭土地出賣時非由被告黎煥達所有,認原告意思表示有所錯誤。若認原告對地主資格有所誤認,亦難謂原告不知該情形無重大過失,依民法第88條但書原告仍不得撤銷意思表示。
㈢依最高法院63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類推解釋,若買
受人交付價金而受領買賣標的物,於撤銷前既非無效之法律行為,買受人更無受損害之可言,自不得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原告以被告共同詐欺使其以高於市價購買系爭土地請求返還價差,於法無據,且原告之請求亦與侵權行為要件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黎煥達於104年5月21日與邱桂英訂定系爭買賣契約,每坪27,000元,總價4,401萬元。
㈡原告經由被告林玉樑介紹,於104年5月21日與被告黎煥達
訂定系爭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為:每坪4萬元,總價6,520萬元。
㈢邱桂英於104年6月5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四、經本院於105年11月11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㈠原告得否主張民法第92條撤銷其對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㈡原告得否主張民法第88條撤銷其對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黎煥達返還系爭買賣契約之價
金有無理由?㈣被告林玉樑、林秀玲、被告黎煥達有無共同侵權行為?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得否主張民法第92條撤銷其對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裁判等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而陷於錯誤致為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無非以系爭土地之出售價金高於市價及被告黎煥達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等節為論,試分述如下:
1.原告得否以系爭土地出售價金過高為由撤銷意思表示:按所謂不動產市價或行情僅係提供作為買賣交易之參考,於實務上有關不動產買賣成交價格本因個案事實、買賣雙方議價、時機等種種因素而受影響,故不動產買賣價格本決定於買賣雙方個人認知及接受度,要難以個案之不動產買賣成交價格作互相比較,只要不動產交易買賣雙方確就標的物及買賣價金互相同意,即應認買賣契約成立,此為維護市場交易秩序之當然解釋,故相同不動產於不同人間議定交易價格,本難相同,否則豈非得任由買賣雙方於買賣交易完成後,再執所謂有高買或低賣之理由,造成交易秩序不安定性(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字第230號判決參照)。本件為土地買賣,就出賣人及介紹人之立場而言,無不追求能以較高之價格出售土地,以獲得更多之利益及佣金,故開價甚多於原購入之價格,及自己先買入土地再轉手他人,而由原出賣人直接登記給後之買受人,此乃社會週知之事實。而買受人對於出賣人之開價亦自有衡量、議價及接受與否之自由。尤其不動產之資訊係公開化,舉凡買賣土地之所有權人、公告地價、有無設定抵押權及鄰地交易價格等資料,均不難查悉。且本件系爭土地買賣,原告自被告林玉樑在103年9月間開始向其介紹買賣起,至104年5月21日簽訂買賣契約為止,前後達8個月之久,原告自可於締約前,利用此期間仔細查看系爭土地之四週地理位置情形及周邊土地現況,並查閱系爭土地相關之公示登記資料,並非不能深思熟慮,且原告亦自承買賣前曾看過現場。又本件交易價格高達6,520萬元,原告既有自行調查之途徑,豈有未經調查土地所有權現況及鄰地交易價格之理?原告既可於事後提出相關農地行情等證據,故被告提出之買賣價金縱有高估,並不能認為係詐術。復參原告於偵查中自陳其與其先生於買賣系爭土地前,曾一起至系爭土地現場去看過,當時是被告林玉樑說要帶伊去看現場,伊就跟被告林玉樑去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他字第111號案件第20頁背面),核與被告林玉樑於原告聲請當事人訊問後到庭證稱伊帶原告去看系爭土地,花了約一個上午的時間,且伊也請原告依據周邊帆布廣告農地的電話,隨機確認當地農地之行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大致相符,足信原告已於現場查看系爭土地時,瞭解系爭土地之行情,實難信其係單純相信被告林玉樑所提報之價格即為系爭土地之買受意思表示,而係有其思考而基於其自主之意思而為之決定,則其既自行選擇以6,520萬元向被告黎煥達購買,實難認被告林玉樑有何詐欺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之處,更遑論原告已舉證被告林玉樑此告知價格行為與原告為系爭土地買受之意思表示間之因果關係。又系爭土被告林玉樑稱附近土地每坪4萬以上,如果像大埔農地徵收變成建地,每坪行情至少8萬元云云,縱原告所稱屬實,然此只不過係身為仲介人員為激起原告之搶購慾望,而刻意營造系爭土地在房仲市場上頗具增值性。此乃現今一般仲介人員為促銷房地經常慣用之銷售手法,其以誇大言詞促銷之方式雖未必可苟同,惟是否有他人亦對系爭土地感興趣,與原告是否決定購買系爭土地應無必然之關係。更何況加以原告職業為鋼琴老師,既以土地可能之增值性,作為購買之原因,且購地面積達5,388.98平方公尺,顯非自為住宅使用,堪認其購買系爭土地係為投資,而本件買賣標的價格又高達6,
520萬元,則投資本即有其風險,而為使自己能順利獲利,減少投資風險,原告應得經由上網或勤訪市面上其他仲介業者多加探詢系爭房地附近房地之交易情況是否熱絡、該土地所處地段附近土地之增值空間及成長性為何,以作為其審慎考慮是否投資購買系爭土地之重要參考依據,故衡情原告應不可能僅憑被告林玉樑從上開誇大之促銷手法即貿然決定投資購買系爭房地,則縱認林玉樑有前開誇大之行為,亦難認原告因而陷於錯誤。
2.原告得否以被告黎煥達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由撤銷意思表示:
原告主張其提出本件訴訟之始,並不完全知悉本件交易之事實,直至被告於本院105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答辯時,方知被告林玉樑得知邱桂英欲出售土地後,先找其前妻林秀玲出面向邱桂英買地,再以土地將增值為由遊說原告購買,另找來被告黎煥達出面向邱桂英購買系爭土地,最後由邱桂英直接將土地移轉過戶給原告。原告自始至終都以為被告黎煥達係地主,被告黎煥達未曾表示其非登記所有權人。原告非土地買賣專業,被告林玉樑、黎煥達、林秀玲不僅賺取買賣土地之價差達新臺幣2119萬元(6520萬元-4401萬元)同時也賺到二筆交易的仲介費用,顯見被告雙重得利,確有共謀詐欺云云。惟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何,對於原告最終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無影響,原告亦未舉證系爭土地所有人原非黎煥達,與其為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有何因果關係。況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買賣契約之無效,僅限於標的自始客觀不能之情形,若出賣人雖於締約時非買賣契約標的物之所有人,買賣契約並非無效,申言之,買賣契約本即不以訂約時,出賣人為買賣標的物之所有人為要件或必要之點。衡諸社會通念,出賣人於締約後方向他人訂購、或由第三方給付、出貨等方式給付買賣標的物予出賣人亦與常情無悖。原告以締約時被告黎煥達非系爭土地所有人,既未影響系爭買賣契約之成立生效,且被告黎煥達於給付系爭買賣契約時,亦無不能給付系爭土地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且兩造締結系爭買賣契約後,由第三方給付系爭土地,亦與社會常情無違,似難認有何因被告黎煥達非系爭土地所有人,致原告陷於錯誤致為系爭買賣意思表示。又縱如證人即系爭買賣契約之代書 吳兆凱 所證稱可能影響交易安全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然本件系爭土地之交易順利,兩造均如期給付,亦無他人主張系爭土地權利等其他交易危險產生,顯難認本件被告黎煥達非系爭土地所有人,有何交易安全問題,況原告亦未能就此部分具體舉證,其主張難予信實。至原告主張被告黎煥達與邱桂英簽訂買賣契約在104年5月21日,與被告黎煥達與聲請人簽約日期為同一日,並非被告黎煥達辯稱:先買系爭土地後再出售給原告。且二筆交易之付款日都是原告先付款後,隔數日被告黎煥達再付款給邱桂英,其與被告林玉樑共謀買空賣空,自屬詐欺行為云云。查縱被告間有何買空賣空之行為等情,則此情與原告為系爭買賣契約意思表示,有何因果關係,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置信。又參被告林玉樑證稱伊已於其取得系爭土地之第二類謄本時查知被告黎煥達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即據實告知原告,且簽約當時原告有去代書那邊查看相關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核與被告黎煥達經原告聲請本院當事人訊問時證稱其與原告簽約時,謄本放在桌上,原告並未質疑其非系爭土地地主乙事等語,兼衡常情一般人買賣高達上千萬土地交易,雙方必於簽約時查看相關權狀,而被告黎煥達於與原告交易之同日方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則其自不可能立即於同日變更權狀上登記人之姓名,原告若可查看權狀,其上仍必登記為邱桂英所有,足信原告至遲於簽約前已知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非被告黎煥達,原告反覆持被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非被告黎煥達,作為受詐欺之理由,委難採信。
㈡原告得否主張民法第88條撤銷其對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1.按意思表示錯誤分為內容錯誤、動機錯誤、傳達錯誤。原告並未具體主張系爭意思表示為何種錯誤。民法第88條第1項所謂錯誤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是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瞭者,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此觀同條第二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以系爭土地與市價相比過高及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非被告黎煥達為其主張錯誤之理由,則此二者顯無任何表意人對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而致生齟齬之情事,核與兩造系爭買賣契約所為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之錯誤有間。原告關於土地價值應屬相等之動機,因未明言,亦未表示於外,尚不構成意思表示內容之一部,就令其實有錯誤,依上說明,應僅屬動機錯誤,自仍不得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為撤銷。
2.次按民法第88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參照。而所謂動機錯誤者,乃法律行為緣由之錯誤,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而言。查本件原告稱其誤信為系爭土地之價值而與被告黎煥達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一節,鑑於兩造依系爭買賣契約所購買之土地價值與市價是否相符,係屬個人主觀認識問題。又動機錯誤,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外,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錯誤,而原告主張本件有動機錯誤之情形,自應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其意思表示之當事人資格或物之性質有錯誤,且該錯誤屬交易上重要者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始終未就其動機錯誤有何當事人資格或物之性質錯誤,且屬交易上重要者,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徒空言主張意思表示有錯誤,請求撤銷,即非可採。另被告黎煥達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既對交易安全未實質影響,而其透過第三人給付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又與交易常情無悖,已如前所述,似難單以原告泛言其意思表示不自由,即逕認原告得以意思表示錯誤撤銷意思表示。
㈢原告依照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黎煥達返還系爭買賣契約之
價金有無理由?原告系爭買賣契約已經原告合法撤銷而失其效力致被告應否負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云云,然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原告主張其係受被告詐欺,致誤而購買系爭土地等情,既為本院所不採,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以其受詐欺為由,對被告黎煥達為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法即不發生撤銷之效力,被告黎煥達受領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6,
520萬元,即係以系爭買賣契約為其受領之法律上原因,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黎煥達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其前所受領由原告給付之價金6,520萬元云云,自亦無足採。
㈣被告林玉樑、林秀玲、黎煥達有無共同侵權行為?
1.原告主張被告林玉樑、林秀玲、黎煥達共同以詐欺之方式對其為侵權行為,造成其損害云云,惟按因受詐欺而為之買賣,在經依法撤銷前,並非無效之法律行為,出賣人交付貨物而獲有請求給付價金之債權,如其財產總額並未因此減少,即無受損害之可言。即不能主張買受人成立侵權行為而對之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63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意旨可資參照。依前揭說明,原告迄今仍未能合法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買賣契約即屬有效存在,況原告迄今仍受有被告黎煥達所給付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利益,亦即其仍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未能遽以其主張系爭土地市價與交易價直不符,即逕認其財產總額減少,揆諸前開最高法院民事庭決議,原告自無從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2.原告另主張被告林玉樑、林秀玲、黎煥達對其以背信之方式為侵權行為,造成其損害云云,析述如下:
⑴被告林秀玲、黎煥達是否該當背信之侵權行為:
依原告主張,其辦理系爭土地之買賣交易,伊係因被告林玉樑找其詢價,而透過被告林玉樑與被告黎煥達進行前開交易,被告林秀玲為系爭土地原地主邱桂英所找之業務等情(見本院卷第201頁至204頁),則原告並未委任被告林秀玲、黎煥達。原告與被告林秀玲並未就系爭土地有何居間或契約關係,被告林秀玲自不可能受原告委任或委託事務;被告黎煥達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相對人,自亦不可能受原告委任或委託事務,實難認被告林秀玲與黎煥達可對原告為背信之侵權行為。故除非原告可證明被告黎煥達對其該當背信,並同時舉證證明被告林玉樑及被告黎煥達與被告林玉樑有共同侵權之事實,方可能使被告林秀玲、黎煥達該當共同背信之侵權行為。
⑵被告林玉樑是否該當背信之侵權行為:
原告主張被告林玉樑為其業務,而被告林玉樑與林秀玲曾為夫妻,更在仲介業上經常合作,而被告林秀玲既知悉原地主邱桂英以每坪27,000元出售,則被告林玉樑不可能不知,而被告林玉樑本可直接介紹原告給邱桂英購買系爭土地,然被告林玉樑竟找被告黎煥達先向邱桂英購買,方以每坪4萬元售予原告,顯係該當背信之侵權行為云云。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條定有明文。然被告林玉樑雖為原告之業務,然依原告所稱,被告林玉樑係主動向其提起被告黎煥達之出價,而為其與被告黎煥達媒合,系爭土地交易完成後,原告有給予其2萬元紅包,伊只是靠其口舌媒合原告與被告黎煥達賺取佣金等情(見本院卷第201至202頁),核與經原告聲請本院當事人訊問時,被告林玉樑之證詞(見本院卷第234頁)互核一致;堪信被告林玉樑係為原告為訂約之媒介,並接受原告給付報酬,則其與原告間應屬居間契約,被告林玉樑僅為原告與被告黎煥達間之媒介,則單純之媒合行為,是否可寬認為原告委任被告林玉樑處理系爭房屋之事務,而遽認被告林玉樑構成原告所稱之背信行為,已非無疑。
又參被告林玉樑於當事人訊問中證以原告並未給其委託書,或要其去做特定的事情,只是要伊找機會去磋商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佐以原告未提出其與被告林玉樑間具體委託事項之契約,堪認原告並未就特定事項指派被告林玉樑為處理,亦未要求被告林玉樑為其尋得系爭土地之最低售價或合於市價始欲購買,則被告林玉樑縱為原告所媒介之系爭土地售價,高於市價或非最低售價,亦難認被告林玉樑屬違背原告所指派之任務。參被告林玉樑於當事人訊問中證稱其不知悉被告林秀玲參與其中等語,核與被告林秀玲於經原告聲請後本院當事人訊問中證稱伊不會跟被告林玉樑講到系爭土地的價格,伊在談案子時,連隔壁同事都不會說到價格等語相合,足認被告林玉樑對邱桂英所提出之系爭土地價格不知悉,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與本件實際相牽連之證據佐證被告林玉樑知悉邱桂英所開立之系爭土地價格,僅單純以被告林玉樑曾與被告 林玉玲 多年前曾有過婚姻關係,或有其他件土地的合作關係,即遽以推斷本件被告林玉樑已由被告林秀玲處得知邱桂英所提出之系爭土地價格,似有未恰。原告既無法佐證被告林玉樑得悉邱桂英所開立之價格,則客觀上自無從要求被告林玉樑直接媒介原告與邱桂英買賣,原告以被告林玉樑未為其直接媒介邱桂英買賣作為主張被告林玉樑侵權之主要理由,顯難採認。
⑶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林玉樑有何背信行為,自
不得對被告林玉樑主張侵權行為,而被告林玉樑既未構成背信之侵權行為,則被告林秀玲、黎煥達亦不可能與其共同為背信之侵權行為,原告所陳,委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撤銷系爭買賣契約意思表示之理由,又未能舉證其有何損害,則原告主張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依照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買賣價金,及依共同侵權行為主張被告連帶賠償21,190,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宋國鎮
法官戴嘉慧法官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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