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7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家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家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共計貳點貳零參玖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及分裝勺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後應補充更正為:「嗣於105年3月3日16時40分許,因另案發布通緝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與環河南路口緝獲,葉家妡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由身上取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0628公克)供警扣案,復經得葉家妡之同意至葉家妡上址居所執行搜索勤務,葉家妡再主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計
1.1411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及分裝勺2支交予警方,自承上揭犯行,嗣並接受裁判,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之「鑑驗書」後應補充:「各1份」、同欄一第6行之「各1份」應更正為「各2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葉家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犯行前,主動交出毒品和吸食器具,及自承犯行並接受裁判,應符合自首要件,且有訴訟經濟之效,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猶另案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刑確定,於該案執行及另案偵查通緝期間,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與犯罪後帶同警員起出其餘毒品,尚見自救之念,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透明結晶4包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2.2039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4月1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佐,堪認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4只,均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吸食器2組及分裝勺2支(聲請書誤繕為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查卷第11至1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947號被告葉家妡女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之1居新北市○○區○○路○號2樓207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家妡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3月5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月3日凌晨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2樓207室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5年3月3日16時40分許,因發布通緝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與環河南路口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復經得葉家妡之同意至葉家妡上址居所執行搜索勤務,再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及分裝勺1支,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家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編號代碼:C0000000)、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足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是綜合上證,被告之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淨重2.20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及分裝勺1支等物,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條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檢察官陳漢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