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0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竹君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2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竹君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偽造簽署欄位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手機貳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謝竹君於民國105年12月19日下午某時許,在其所任職位於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街○○○○號之公司內,趁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羅欣蓓 皮夾內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羅欣蓓之雙證件)各1張得手。
二、謝竹君竊得羅欣蓓之雙證件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除下列〈二〉、〈三〉部分外)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5年12月19日持羅欣蓓之雙證件,冒用羅欣蓓之名義,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花蓮吉安加盟服務中心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1支(廠牌:InFocus、型號:M680、顏色:白色)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並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文件及偽造簽署欄位上偽造羅欣蓓之簽名共3枚,表彰係羅欣蓓本人欲申請行動電話各項服務等意旨之私文書,使亞太電信公司花蓮吉安加盟服務中心陷於錯誤而應允申請,據以核發上開SIM卡、預付卡各1張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且就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提供通訊服務,足生損害於羅欣蓓與亞太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之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
(二)於106年1月26日持羅欣蓓之雙證件,冒用羅欣蓓之名義,向亞太電信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4G行動電話預付卡,並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文件及偽造簽署欄位上偽造羅欣蓓之簽名1枚,表彰係羅欣蓓本人欲申請行動電話各項服務等意旨之私文書,使亞太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而應允申請,據以核發上開預付卡1張,足生損害於羅欣蓓與亞太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之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
(三)於106年1月26日持羅欣蓓之雙證件,冒用羅欣蓓之名義,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花蓮中山精質服務中心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4G行動電話預付卡,並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文件及偽造簽署欄位上偽造羅欣蓓之簽名1枚,表彰係羅欣蓓本人欲申請行動電話各項服務等意旨之私文書,使台哥大公司花蓮中山精質服務中心陷於錯誤而應允申請,據以核發上開預付卡1張,足生損害於羅欣蓓與台哥大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之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
(四)於106年1月27日持羅欣蓓之雙證件,冒用羅欣蓓之名義,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辦手機1支(廠牌:HTC、型號:M8),及將上開於亞太電信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之攜碼服務,並於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文件及偽造簽署欄位上偽造羅欣蓓之簽名共5枚,表彰係羅欣蓓本人欲申請攜碼服務等意旨之私文書,使遠傳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而應允申請,據以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且提供通訊服務,足生損害於羅欣蓓與遠傳電信公司對於攜碼服務申請之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
嗣羅欣蓓發覺上開雙證件遺失後辦理掛失,復經上開電信公司人員通知上開通訊服務申辦失敗,始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羅欣蓓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謝竹君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且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羅欣蓓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偽造告訴人簽署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暨檢附遠傳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限制型限NP4G新絕配1399限30手機案、遠傳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遠傳門市銷售檢核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4月14日法大字第106039774號書函覆暨檢附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暨檢附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亞太電信4G行動預付卡申請書、亞太電信4G行動預付卡申請書E-FORM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至第17頁、第27頁至第30頁、第32頁至第3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二、(一)及(四)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及第2項之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欄二、
(二)及(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然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及門號0000000000號易付卡之通訊服務,且因與此部分所成立之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文件及偽造簽署欄位上偽造告訴人之署押,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咸不另論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一)及(四)所示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2、5至9所示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係利用竊得告訴人羅欣蓓雙證件之機會,均係基於同一手段之單一決意,於密接之時間、空間緊密實施數個舉動,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分別應僅論一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一)及(四)所示犯行,係各向亞太及遠傳電信公司行使偽造私文書時,同時實行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就犯罪事實欄二、(二)及(三)所示犯行,則係各向亞太電信及台哥大公司行使偽造私文書時,同時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罪間,應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告訴人之雙證件,並持之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詐得電信公司核發之SIM卡及搭配之手機,除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外,亦致生損害於亞太電信公司、台哥大公司及遠傳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門號申請之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行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自陳專科肄業、目前為家管、已婚並育有年幼之2子(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4頁背面)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堪認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又被告於本案偵查時坦承犯行不諱,顯見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又本院為使被告回饋社會,並使其記取教訓及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復考量其前述教育及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義務違反程度、素行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期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之弊端,並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末查,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各文件上所偽造之「羅欣蓓」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各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而上開各文件因被告已分別交付予各電信公司,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又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2支分別為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一)及(四)所示犯行而取得之物,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亞太門號總共使用約新臺幣(下同)200元等語(見警卷第2頁),是該未扣案之200元為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示犯行而取得之利益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陳稱:於臉書上得知申辦數個門號可得報酬,當天去現場申辦完畢後有拿到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是該報酬1萬元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未據扣案,且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拿到報酬1萬元後隔數日,告訴人發現伊盜用其名義申辦門號,伊就聯絡當初幫忙申辦門號的先生說伊要退還1萬元,故伊實際上沒有拿到1萬元之酬勞等語(見同上頁),又考量本院對被告所量處之刑、本案犯罪情節,以及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金額,應認被告所受刑罰已足以保護因被告而破壞之法秩序,宣告上開金額之犯罪所得沒收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而未扣案之告訴人羅欣蓓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雖未返還予告訴人,然上開證件本身並無一定之財產價值,且該雙證件業經告訴人申辦掛失而失其功用,另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向亞太電信公司詐得之行動電話SIM卡3張,而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向台哥大公司詐得之行動電話SIM卡1張,惟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之犯罪所得、告訴人之雙證件及SIM卡等物品價值輕微,是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耗費公益資源,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219條、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裕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書記官謝佩真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簽署欄位│偽造之署押數量│├──┼────────┼──────┼───────┤│1│105年12月19日亞│申請人簽章欄│羅欣蓓簽名1枚│││太電信行動電話服│位││││務申請書├──────┼───────┤│││立同意書人欄│羅欣蓓簽名1枚││││位││├──┼────────┼──────┼───────┤│2│105年12月19日亞│申請人簽章欄│羅欣蓓簽名1枚│││太電信4G行動預付│位││││卡申請書E-FORM│││├──┼────────┼──────┼───────┤│3│106年1月26日亞太│申請人簽章欄│羅欣蓓簽名1枚│││電信4G行動預付卡│位││││申請書│││├──┼────────┼──────┼───────┤│4│106年1月26日台灣│申請人簽章欄│羅欣蓓簽名1枚│││大哥大預付卡申請│位││││書│││├──┼────────┼──────┼───────┤│5│106年1月27日遠傳│申請人簽章欄│羅欣蓓簽名1枚│││第三代行動通信/│位││││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6│106年1月27日限制│申請人簽章欄│羅欣蓓簽名1枚│││型限NP4G新絕配13│位││││99限30手機案│││├──┼────────┼──────┼───────┤│7│106年1月27日遠傳│申請客戶簽章│羅欣蓓簽名1枚│││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欄位││││服務申請書│││├──┼────────┼──────┼───────┤│8│106年1月27日遠傳│立書人姓名及│羅欣蓓簽名1枚│││行動電話服務代辦│簽章欄位││││委託書│││├──┼────────┼──────┼───────┤│9│106年1月27日遠傳│申請人/代理│羅欣蓓簽名1枚│││門市銷售檢核表│人簽名欄位││└──┴────────┴──────┴───────┘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手機(廠牌:InFocus、型號:│1支│││M680、顏色:白色)││├──┼───────────────┼───────┤│2│手機(廠牌:HTC、型號:M8)│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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