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9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柏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750號),及移請併案審理(106年度偵字第1939號、第2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係成年人,具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且已有工作經驗,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予他人使用,將可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詎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3月22日16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某統一便利超商,以宅急便之方式,將其申辦之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潭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金主自營,快速放款」之成年人之指示,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方仁彬 」之成年人,復於同日,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傳送「金主自營,快速放款」。嗣「方仁彬」、「金主自營,快速放款」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無證據證明3人以上共同犯之),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電話向丙○○、丁○○、乙○○佯裝為渠等熟識之人,亟需用錢, 向渠 等借款, 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及地點,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嗣渠 等匯款後發現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丙○○、丁○○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5頁背面至第18頁、第54頁背面至第55頁),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得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依「金主自營,快速放款」之指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予「方仁彬」,並告知「金主自營,快速放款」提款密碼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當時有經濟壓力,因為我的條件不能貸款,所以去網路上找可以借錢的方法,對方說1個帳戶可以借新臺幣(下同)20萬元,要先把帳戶寄給他,金主才能匯錢到我戶頭,再把錢提出來給我,等我錢還清後,帳戶才能還我,就像租機車把行照抵押給對方一樣,當時我沒有想太多,我也是被騙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予「方仁彬」,並於同日以LINE告知「金主自營,快速放款」提款密碼,嗣告訴人丙○○、丁○○、被害人乙○○分別遭詐騙集團以佯稱為熟識之人急需用款應急之方式,使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時間、地點、金額詳如附表所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6頁背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丁○○、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供述 綦詳 (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警偵字第1060005271號卷《下稱警卷一》第6頁、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二》第6頁、第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三》第38頁至第39頁),並有告訴人丁○○提出之渣打銀行存摺影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6年4月20日(106) 兆潭營 字第21號函附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宅急便翻拍照片、被告與「金主自營,快速放款」間LINE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丙○○提出之LINE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被害人乙○○提出之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及元大銀行存摺影本等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一第15頁、第17頁至第45頁、警卷二第15頁至第18頁、警卷三第43頁至第44頁),上情應堪認定。從而,被告之本案帳戶,確已供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對告訴人、被害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工具,至為明確。
(二)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幫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其必要。再者,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需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予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使用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個人亦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詐騙集團以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作為詐欺之轉帳人頭帳戶,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查本件被告自陳具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有工作經驗,並知悉向金融機構貸款之條件等語(花蓮地檢署106年度核交字第556號卷《下稱核交卷》第9頁背面),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且亦自陳將帳戶提領到僅剩1元才交付等語(核交卷第10頁),則被告對於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非熟識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惟竟仍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方仁彬」、「金主自營,快速放款」使用,對於本案帳戶將遭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金主自營,快速放款」間LINE之對話紀錄1份為憑(警卷一第22頁至第45頁),依此固可徵被告所稱有在網際網路上申辦貸款非虛,惟一般人辦理貸款常係透過銀行等金融機構之正當管道,現今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借戶信用情形,且帳戶之提款卡並不能表彰個人之資力或信用狀況,而提款卡僅具有存提款功能,本身亦無任何經濟價值得為質借或徵信之用,故一般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業務,若欲對申請者進行徵信,無由要求申請者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其次,在信用不佳無法循正常金融機構借貸,必須向民間貸放集團(如地下錢莊)尋求資助之情形下,對方通常會要求提供抵押品作為擔保,或要求提出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等個人重要證件或簽立票據作為擔保,並約定貸款金額、期間、利息、還款等借貸重要約定事項。然依被告所述,其僅寄交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再告知密碼,並未提供任何擔保品及相關證件以供徵信之用,亦未簽立任何申辦貸款文書,則收取被告存摺及提款卡之人如何能代被告申請貸款?況且,被告自陳其於寄交本案帳戶前,已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等情(核交卷第10頁),復有前開交易清單影本1紙可佐本案帳戶於被告寄出僅餘1元(警卷一第21頁),則被告寄交該帳戶亦無法證明其有足夠資力可擔保貸款後之還款能力,是被告所辯之申辦貸款過程,顯與常情有悖。再者,辦理貸款每因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代辦人個人或所屬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然被告於本案卻對借貸之對象、委託代辦之人身份、如何取得貸款及聯絡之人等情一無所悉(詳警卷第3頁被告之陳述),此節核與一般人貸款之過程迥異。而被告陳稱向金融機構貸款需要薪資證明或保證人,沒有提供提款卡就可以借款之情形等語(警卷一第9頁背面),則被告熟知申辦貸款事宜,足徵其知悉此次辦理貸款之方式與常情不符。從而,被告既可預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帳戶或金融卡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且「金主自營,快速放款」已有前揭諸多悖於常情之處之情形下,竟猶甘冒倘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來路不明之「方仁彬」、「金主自營,快速放款」,將使對方具有自由使用本案帳戶之權限,而本案帳戶倘嗣遭對方持以作為不法款項提存使用,其將因並無對方之具體資料及聯絡方式而全然無從追查並於第一時間加以阻止,僅得任憑對方以本案帳戶從事不法行為之風險,執意於上開時、地交寄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方仁彬」,並將該提款密碼告知「金主自營,快速放款」,其所為顯係基於姑且一試之僥倖、冒險心態,而有容任「方仁彬」、「金主自營,快速放款」將本案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款項提存工具使用之結果發生一情,昭然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告知來歷不明之人,本案帳戶嗣為詐騙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收取贓款之人頭帳戶,被告有容任他人持以作為犯罪工具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被害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使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所屬詐騙集團對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並分別使渠等交付財物,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上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告訴人丁○○、被害人乙○○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部分,因與起訴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時輕率失慮,竟輕易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兼衡本件被害人為3人,受害金額為9萬元,幸未擴及其他被害人,被告復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渠損失,惟念及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提供人頭帳戶而獲利,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頁),暨其自陳因需錢還款、繳納房租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扶養,曾從事工廠包裝、現從事疊貨櫃工作、月薪3萬餘元,尚有10萬餘元之借款待清償,已累積1萬多元房租尚未繳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5頁背面、第56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於本案中,無證據證明其有因交付帳戶而獲得金錢或利益,或分得來自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自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梁昭銘
法官王國耀法官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佩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告訴人│遭詐騙時間│匯款時間、處所│匯款金額│││被害人│、處所│││├──┼───┼─────┼─────────┼────┤│1│丙○○│106年3月23│106年3月23日13時40│3萬元││││日12時56分│分,在新北市板橋區│││││許,在新北│吳鳳路21巷2號全家│││││市某處│便利超商內自動櫃員││││││機││├──┼───┼─────┼─────────┼────┤│2│丁○○│106年3月23│106年3月23日11時57│3萬元││││日11時19分│分許,在桃園市青埔│││││許,在桃園│交流道附近統一便利│││││市某處│超商內自動櫃員機││├──┼───┼─────┼─────────┼────┤│3│乙○○│106年3月23│106年3月23日14時16│3萬元││││日14時16分│分許,在臺南市安南│││││許,在○○○區○○路○段○○○號元│││││市某處│大銀行安和分行內自││││││動櫃員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