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1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1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簡字第146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瑞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393、1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瑞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4列之「3年6月」應更正為「8年」),證據名稱另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02年度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紙」。
二、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102年8月19日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首而受裁判,有其同日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當時其尿液檢體尚未送驗,而員警持票搜索之犯罪嫌疑人為 陳天龍 ,被告僅係自願同意受搜索之在場人),爰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2次施用毒品之原因、手段、劑量,對個人、家庭、社會所生危害,犯罪後自首接受裁判或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戒癮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393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413號被告林瑞峯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峯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科,最近1次於民國91年間,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59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曾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00年8月16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惟假釋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經撤銷假釋確定(未該當累犯)。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㈠102年8月19日下午4時許,在苗栗縣南庄鄉○○村00鄰○○0號之3附屬倉庫,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另案偵辦毒品及竊盜案件時在場,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查獲。㈡102年8月22日晚間8時許,在同縣頭份鎮○○○路000號住處,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23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00號,為警扣得同車友人 林美娟 持有毒品,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暨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瑞峯供承不諱,又被告前後2次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瑞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後2次施用毒品犯行,其構成要件雖相同,惟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檢察官石東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書記官李博雅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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