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64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昆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昆明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附錄法條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6508號被告羅昆明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號(現正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昆明曾為 黃阿民 配偶之胞兄,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詎羅昆明於民國109年6月22日晚上7時許,在新北市○○區○○00號,因不滿黃阿民言論內容,竟即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黃阿民,致黃阿民受有頭皮撕裂傷、右側眼眶挫傷併眼眶內壁骨折、右側胸壁挫傷等傷害。嗣黃阿民不堪遭毆,訴警究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阿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昆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阿民於警詢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採證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檢察官徐則賢檢察官林岫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書記官鍾承儒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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