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7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祈宏
劉睿涵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53號),被告等均自白犯罪,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34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祈宏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車票壹張,沒收之。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劉睿涵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車票壹張,沒收之。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郭祈宏與劉睿涵主觀上均無給付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板橋站至高雄站車資之意,竟共同基於為劉睿涵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劉睿涵於民國105年5月27日晚間8時12分許,在高鐵臺北
站之自動售票機,以現金新臺幣(下同)35元購買臺北至板橋之高鐵自由座車票1張,並持上開車票於高鐵臺北站刷票進站,搭乘高鐵南下前往左營站,並於途中以行動電話通知郭祈宏。郭祈宏則於同日晚間9時51分許,於高鐵左營站內自動售票機,以金融卡付款140元購買左營至台南之高鐵對號座車票1張,郭祈宏再持該車票至進站閘門處刷票感應但實際未進站。俟劉睿涵抵達左營站,2人相約於左營站內A區閘門隱密處,郭祈宏將該左營至台南之對號座車票交予劉睿涵。劉睿涵則持該車票至出站閘門處,向高鐵左營站員工佯稱:因臨時有事,無法繼續搭乘,欲辦理退票等語,致該員工陷於錯誤,誤認劉睿涵係持該車票自左營站進站,而予以辦理退票,並引導劉睿涵自人工閘門出站,使劉睿涵詐得相當於高鐵板橋站至左營站自由座票價1,415元之利益。
㈡劉睿涵復於105年6月9日晚間8時5分許,在高鐵臺北站
之自動售票機,以現金35元購買臺北至板橋之高鐵自由座車票1張,並持上開車票於高鐵臺北站刷票進站,自臺北站搭乘高鐵南下前往左營站,並於途中以行動電話通知郭祈宏。郭祈宏則於同日晚間9時44分許,於高鐵左營站內自動售票機,以現金140元購買左營至台南之高鐵對號座車票1張,郭祈宏再持該車票至進站閘門處刷票感應但實際未進站。俟劉睿涵抵達左營站,2人相約於左營站內A區閘門隱密處,郭祈宏將該左營至台南之高鐵對號座車票交予劉睿涵。劉睿涵則持該車票至出站閘門處,向高鐵左營站員工佯稱:因臨時有事,無法繼續搭乘,欲辦理退票等語,惟當場遭該員工識破而未得逞。高鐵左營站員工隨即報警處理,並當場扣得上開郭祈宏所有,著手於詐欺得利行為所用之高鐵左營站至台南站對號座車票1張,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郭祈宏、劉睿涵就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瑜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詳警卷第6至7頁;偵卷第20至21頁、第42至43頁)。復有逃票資料彙整表、台灣高鐵票務營收結報附件黏貼單、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資佐證(詳偵卷第8至12頁、第22頁、第24至38頁、第51至54頁)。是被告郭祈宏、劉睿涵上開自白,均核屬有據,均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郭祈宏、劉睿涵犯行均洵堪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劉睿涵、郭祈宏如事實㈠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如事實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如事實㈡部分犯行,被告2人著手於詐欺得利之行為而未遂,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被告2人就上開2罪犯行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劉睿涵、郭祈宏為獲得免於給付車資之利益,以如事實欄所載方式施用詐術,使高鐵員工陷於錯誤,予以退票,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後又欲故技重施,僅因高鐵員工警覺而未能遂行其犯行,所為均有可議。惟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各賠償告訴人25,000元完畢,此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及和解書附卷可查(詳本院審易卷第64至65頁)。暨考量其等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綜合上情,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被告2人所犯2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等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部分條文,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並修正規定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被告有關本案犯罪所得之沒收,即應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五章之一規定處斷。查被告劉睿涵、郭祈宏如事實㈠所示共同施行詐術,而獲得免於對告訴人給付相當於高鐵板橋站至左營站自由座票價1,415元之利益。惟被告劉睿涵、郭祈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各賠償25,000元完畢,業經析述如上。上開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被告2人既已賠付告訴人,則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左營站至台南站對號座車票1張,為被告郭祈宏所有,供為與被告劉睿涵共犯本件如事實㈡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共犯責任共通原則,均宣告沒收。
五、被告郭祈宏、劉睿涵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且犯後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已如前述,告訴人並具狀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郭祈宏、劉睿涵緩刑一情,有上開刑事陳報狀及和解書在卷可參。茲念被告郭祈宏、劉睿涵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均應能知所警惕,信均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均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3項、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
2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