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5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567號原告 曾德傳 被告 方文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方文松於民國93年8月21日向本公司於廈門華閩酒店承包3樓中餐廳(附協議書),對於經營期限、責任、費用都有明確規定,然被告積欠供應商及酒店房租,片面於93年11月4日解約,且對財務交接都無交代,原告基於善意,不追究違約金,但本公司代被告墊付給酒店及供應商貨款共人民幣12萬1838元(折合新臺幣為60萬9190元),屢次催討、寄存證信函,被告皆置之不理,乃提起本訴。
㈡、原告前於93年4月2日開設「廈門敦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為廈門敦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但廈門敦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業於98年間在廈門撤銷公司登記了,所以本件原告乃以原告個人之名義對被告提起訴訟。
㈢、本件原告請求的是廈門敦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當時代替被告給付貨款給供應商的代墊款,如起訴狀所附的餐廳欠款清單,其上雖記載金額為人民幣24萬0700元,但因為後來被告有清償一部分,且有些金額供應商也不請求,所以彙算後應該是剩人民幣12萬1838元。原告並不是請求被告租用廈門華閩酒店之未繳租金等語。
㈣、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9190元(即人民幣12萬1838元)。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本案宜由大陸地區法院審判為妥:
①、按「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
約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
②、原告起訴請求之債權係基於代墊貨款契約而生,而該契約之
貨款代墊地及訂約地皆為大陸地區之廈門市,依前揭條例,應以大陸地區之規定為準據,故宜由大陸地區法院審判為妥。
㈡、依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與「廈門敦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間有債權債務關係,惟原告卻以其個人名義提起本訴訟,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
㈢、兩造間雖訂有「餐廳經營協議書」,惟該租賃契約已於93年11月4日解除,被告並無積欠任何租金,又原告於本案並未請求租金,且亦已逾越租金之5年請求權時效。次查,原告稱廈門敦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有為被告代墊貨款云云,然被告否認存有代墊貨款契約之存在,且原告並未就該代墊貨款契約存在之事實為舉證,其代墊貨款之明細及收據亦付之闕如,僅有其自行編造之內部文件為證,實難採納。
㈣、原告起訴所主張之債權係存在於「廈門敦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與被告之間,原告又稱該公司已於98年在廈門撤銷登記,是該公司之法人格業已消滅,惟公司經清算後,原告主張之本案債權係由何人承受?原告均未說明及舉證,難認其具當事人適格。
㈤、依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附件一之協議書第三、3點稱:「本協議生效之日,乙方應向甲方交保證金人民幣壹拾萬五千元整」,可證被告曾交付原告約新臺幣525,000元之保證金,而兩造解除契約後原告本應歸還,惟原告迄今尚未歸還,故被告主張以此債權於本案抵銷之。
㈥、否認廈門敦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有幫被告支出代墊款,因為被告餐廳於8月、9月沒有支付給廠商的錢只有一點點,9月之後就沒有營業,所以應該沒有代墊款等語。
㈦、聲明: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提起訴訟,必須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之權能,始為當事人適格。在給付之訴,必須原告對於其所主張為標的之權利,依實體法規定有處分之權能,始能為適格之原告;且須以其義務人為被告,始為適格之被告。原告、被告或兩造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又有關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參照)。又按決定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定之,非依法院調查審判之結果為斷(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30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廈門敦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與被告簽訂餐廳經營協議書後,被告片面解除契約,廈門敦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代被告支付積欠供應商之貨款共人民幣12萬1838元(折合新臺幣為60萬9190元)乙節,業據提出餐廳經營協議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廈門敦睦酒店財務部備忘錄、餐廳欠款清單、廈門敦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應收方文松往來款清單乙冊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至11頁、第14至16頁、本院卷二),惟查,依原告前揭所訴事實,與被告簽署餐廳經營協議書者乃廈門敦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代墊款者亦為廈門敦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均非原告個人,是以相關餐廳經營協議契約及代墊款項之法律關係自係存在於廈門敦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與被告之間,而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與自然人分屬二事,揆諸前開說明,得本於餐廳經營協議契約及代墊款項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之適格原告應為廈門敦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而非原告個人,至原告雖稱:廈門敦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已於98年間在廈門撤銷登記了等語,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相關資料佐證,從而,本件原告以自己個人之名義為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請求返還代墊款之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即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金芳上開判決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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