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51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欄補充記載「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8年度交易字第434號判決處拘役59日確定;又因違背安全駕駛及過失傷害案件,經同院以91年度交易字第320號判決分別處以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770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均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語外,餘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已有如前段所載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猶不思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再度於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5毫克,遠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往來之安全,幸未肇事發生實害,併其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04號被告吳文欽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號之6居臺南市○○區○○路○○○巷○○號6樓之2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欽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行駛,竟仍自民國106年1月18日晚上7時許至同日晚上11時許止,在其友人位於臺南市○○區○○路住處與朋友共同飲用高粱酒,於同日晚上11時許,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控制車輛能力及反應能力均因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沿臺南市○區○○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位於○○區○○路○○○巷○○號6樓之2居處,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行經該路段373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上11時36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文欽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1.25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文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檢察官林仲斌檢察官呂舒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
書記官邱雅玲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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