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2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2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24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瑞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224號,偵查案號:99年度偵續字第17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執聲字第17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許瑞文因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101年2月22日以100年上訴字第122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向被害人 楊何金繡 支付新臺幣80萬元(給付方法:自民國100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6日前給付楊何金繡新臺幣12,000元,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損害賠償,於101年3月26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06年3月25日止。惟受刑人自105年11月6日起即未依限履行,乃違反刑法第74條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乃因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再考諸刑法第75條之1之增訂理由,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第75條之1採裁量撤銷規定,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受緩刑之宣告者是否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法院仍應本諸認事作用,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資審認其違反前揭所定負擔之事實存在與否,以及是否情節重大,並就具體個案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斷非受緩刑宣告者一有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此與刑法第75條所定,若符合該條第1項2款情形之一者,毋須審酌其他要件,法院即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迥然有別。尤以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於宣告緩刑前即應考量犯罪行為人實際之償還能力,避免流於形式,又上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本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害人之債權已依法賦予保障,權衡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刑之宣告係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賠償責任時,猶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抑或僅係推諉拖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意不給付之事),倘若確係因其事後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得否能因受緩刑宣告者一時無法賠償,即逕以欠缺民事上之清償能力,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自仍有再予詳酌之必要。緩刑宣告目的之一,乃在使犯罪行為人尚有保持或另覓工作之機會,以便清償被害人之債權,苟若逕予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無疑更使被害人無法獲得清償,且犯罪行為人故意遲不履行之情形,與其因事後生活陷入困境而無資力履行者,殊難等而視之。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23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27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給付予告訴人楊何金繡新臺幣80萬元(給付方法:自100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6日前給付楊何金繡新臺幣12,000元,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嗣檢察官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1年2月22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224號判決駁回上訴,案於101年3月26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2份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再依卷附告訴人楊何金繡所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受刑人
許瑞文自100年11月4日起至105年10月間止,大部分均有按月以其名義,或其母親 許林 不纏名義匯款12,000元至上開帳戶內(僅有104年8月未付)。至於聲請意旨雖指稱受刑人自105年11月6日起即未依限履行等情,然受刑人已到庭說明,此係因從105年11月間起無工作,後來母親有去向別人借錢,105年11月及12月應付之金額有補匯了等語,且受刑人之後於105年12月27日、106年1月4日、同年1月16日及同年2月15日均分別匯款12,000元予告訴人,有受刑人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4紙在卷為憑。以受刑人係因突然失去工作,收入一時中斷,致有極少數幾期未依限給付,並非係有資力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予履行,且受刑人事後對先前未依限履行之部分,亦均已彌補完畢,堪認受刑人並非無履行其負擔之誠意,難認受刑人有何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是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欣樺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