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鉦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706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簡易案件案號:105年度簡字第485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鉦修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為零點捌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貳壹伍公克、零點壹柒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黃鉦修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16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5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70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8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擅自持有、施用,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8月30日13時許,在臺南市某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揭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8月31日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欣欣市場」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黃鉦修即主動交付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為0.8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後淨重分別為0.215公克、0.172公克)、注射針筒1支予警查扣,並向員警坦承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復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行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鉦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分駐派出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9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查獲照片2張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粒塊狀物1包,經送驗後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驗後淨重0.87公克)、扣案之白色晶體2包經送驗後,亦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分別為0.215公克、0.172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1月13日鑑定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6年2月13日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共3紙附卷可參,並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憑,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16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5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8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故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罪,並經判決確定,則其再度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距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非法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
102年度審訴字第8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
2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2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論以累犯,俱加重其刑。被告於上揭事實所示時、地為警盤查時,於員警尚未知悉、亦乏跡證合理懷疑其有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出前揭海洛因1包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坦承施用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並同意驗尿而自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
105年8月31日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均應認符合自首要件,爰就事實一、(一)(二)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部分,均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而再犯本件2次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復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至渠所犯主文所載二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得併合處罰,自應俟本案確定後,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
(一)現行刑法沒收之規定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
(二)查扣案之白色粉塊狀物1包及白色晶體2包,經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上述,足認上開扣案物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三)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