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3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守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色、黑馬牌自行車壹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捌仟元。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531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2年2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105年3月23日凌晨4時39分許,騎乘1部自行車,行經
高雄市○○區○○○路○○○巷○○號前時,見薛○瑋(00年0月生,未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停放在該處之白色自行車1台(廠牌:黑馬牌,價值新臺幣【下同】8仟元),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自行車供己使用,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竊得之自行車離去。
㈡復於同年10月20日凌晨2時許,在乙○位於高雄市○○區○
○路○○號之工作場所,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放於上開工作場所桌子下方之皮包1只(內有現金5萬元、健保卡1張、木頭印章2個、鑰匙等物),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薛○瑋、乙○發覺上開物品遭竊,並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於同年11月9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蓮潭路145巷口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始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薛○瑋、乙○分別於警詢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竊嫌犯案現場監視器畫面與到案後本人相片比對圖共
7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以採認。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
上開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又本案告訴人即上開腳踏車所有人薛○瑋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自腳踏車之外觀並無從判定所有人成年與否,亦難認定被告明知所有人之年籍,故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併此指明。另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應論以累犯,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老之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個人私利,恣意竊取他人所有物品,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及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薛○瑋、乙○所受損失之程度;暨衡及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㈡次按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查,本件被告上開所犯2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先予敘明。復按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足資為參),復以,行為人如以類似方法為相同犯罪多次時,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是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本案竊盜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之情狀,業如前述,暨衡酌被告以類似方式實施本件竊盜犯罪之次數及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酌以上揭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上開所犯2罪,合併定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然沒收及追徵之相關措施雖經修正體例及新增條文,而自從刑移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但沒收及追徵既然仍屬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是為表明其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仍於各該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合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被告上開竊盜所得之白色、黑馬牌之自行車1台,係屬
其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依被告於警詢中供述:伊忘記丟在哪了等語(見警卷第5頁),顯見已不能沒收;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將上開自行車1台轉為第三人所有,故應認仍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又為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所得,且如予以宣告沒收,並無維持被告生活條件之必要或有過苛之虞,並依據告訴人薛○瑋於警詢中陳明該自行車價值約8仟元乙節(見警卷第9-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仟元。
㈡本件被告上開竊盜所得之皮包1只(內有現金5萬元、健保
卡1張、木頭印章2個、鑰匙等物),係屬其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依被告於警詢中供述:現金5萬元已經花用完畢,皮包及裡面的物品均已丟掉了等語(見警卷第4頁),是就現金部分,應認仍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又為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所得,且如予以宣告沒收,並無維持被告生活條件之必要或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㈢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規定。查被告本件竊盜所得之乙○所有皮包1只及其內有健保卡
1張、木頭印章2個、鑰匙等物,固均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依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都丟掉了等語(見警卷第4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上開物品均仍然存在,復參以上開物品之價值尚屬低微,且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本院認縱予以宣告沒收,衡諸被告本件所判處之刑度,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綜此所述,經本院審酌上揭櫫情後,認無庸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亦此敘明。
㈣末按修正後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
款之沒收刪除,而移至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故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
1項規定,本案各罪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雖宣告多數沒收,然因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故無庸在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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