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勞訴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勞訴字第54號原告 賴偉誠 訴訟代理人 王捷歆 律師被告八角八茶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俊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參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8,6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918元本息。經核原告之請求,係本於同一事故,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3年7月起,至被告學甲店打工,約定原告每週工作六天,負責下午5時至10時之晚班工作,時薪為85元。
於103年8月12日臺南市因豪大雨全市停止上班上課,原告仍有上班,並外出送飲料,於往返途中,原告發生交通事故,受有肺挫傷、氣管斷裂之傷害,歷經一年多治療及復健,仍留下創傷性喉外傷、永久性外傷性右側聲帶麻痹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勞動基準法第8條、第59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民法第483條之1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2,253元、醫療輔具費用1,540元、看護費用406,000元、薪資補償158,7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積欠薪資22,425元,共計1,100,918元,詳如附表所示。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9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主張其受雇於被告,於雨天外送飲料,發生交通事故受傷等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全球資訊網103年8月12日天然災害停止上班及上課情形、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檢送之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照片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頁以下),及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48號過失傷害刑事卷宗可參。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原告駕駛重機車,沿臺南市○○區○○路路肩東向西行駛,至中山路70-3號前,從後撞擊 陳彥良 所停放路旁之自小貨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本院卷第57頁現場圖)。原告於警詢中亦自陳係颱風天下大雨,視線不好,並騎乘其工作之飲料店負責人吳俊偉之車外送等情(本院卷第67頁警詢筆錄),足認原告確係因颱風天工作外送飲料,致生交通事故,其請求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補償,自屬有據。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項目,如附表所示,經查: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一、勞工受傷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經查,原告依上開規定及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12,253元、薪資補償158,700元,積欠薪資22,425元,業據原告提出收據及計算明細在卷,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二)看護費用、醫療輔具費及慰撫金部分:
1.原告固於颱風天依被告指示外送,參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8月31日勞動二字第0930042699號函:「說明:…二、事業單位於天然災害發生時(後),勞工應否出勤,宜由勞雇雙方事先訂於勞動契約、團體協約或工作規則中,以求明確,明訂時,可參照行政院訂定之「天然災害發生時停止辦公及上課作業要點」規定,並兼顧各行業差異性及業務實際需要及依事業單位慣例,由勞雇協商辦理之。」因此,天然災害發生時,勞工並非不得出勤,係依各行業實際需要及慣例,協商勞工應否出勤。
2.原告因騎機車外送,撞擊停放路旁之自小貨車而受傷,已如前述,原告請求之醫療輔具費用1,540元、看護費406,000元(此二者為增加生活上支出)及慰撫金50萬元,並非勞基法第59條所列職業災害補償範疇,且原告此部分交通事故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業與第三人陳彥良成立調解,經陳彥良給付原告33萬元(不含強制險之保險給付),強制險部分理賠120,622元,有本院104年度司南簡調字第1073號調解筆錄、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管理處函覆理賠資料在卷(本院卷第159、133頁),原告因傷需人看護、購買輔具及精神痛苦,係因車禍肇事所致,並非被告未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所致;又被告命原告外送,亦不當然導致車禍事故之結果,是原告主張103年8月12日因天然災害停止上班上課(補卷第29頁),被告命原告騎機車外送,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規定,而有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令之適用,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並不足取,其請求被告給付輔具費1,540元、看護費406,000元、慰撫金500,000元,亦屬無據。
六、綜合上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3,378元(醫藥費12,253元+薪資補償158,700元+欠薪22,425元﹦193,3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民事勞工法庭法官蔡孟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著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