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3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偉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偉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偉誌雖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5年9月2日稍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高雄銀行草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容任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系爭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高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網路上刊登融資借貸之不實廣告,致 柯瑞櫻 上網瀏覽該不實廣告訊息後,與自稱「蔡先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接洽,「蔡先生」並佯稱可媒介職業保人以利其申辦貸款,惟職業保人費用需由其支付云云,致柯瑞櫻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5年9月
2日中午12時57分許,前往位於屏東縣○○市○○路○○○號之台新銀行,操作自動櫃員機後,將新臺幣(下同)21,000元匯至上開高銀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而詐欺得逞。嗣因柯瑞櫻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經警循線偵辦後,始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劉偉誌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上開高銀帳戶為其所申辦及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上開高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伊於105年8月13日搬家時遺失了,伊習慣將密碼寫在卡片夾尚,是一起遺失的,提款卡的密碼是伊的生日,伊怕忘記密碼云云(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13頁背面)。經查:
㈠上開高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及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5頁、偵字第13頁正面及背面),並有上開高銀帳戶之客戶中文資料查詢資料及交易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至18頁)。又告訴人柯瑞櫻因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施以前揭詐術後,致陷於錯誤後,將前述款項匯至被告上開高銀帳戶內等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柯瑞櫻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6至13頁),並有告訴人柯瑞櫻提出之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柯瑞櫻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案件編號: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4、34、36頁),復有被告上開高銀帳戶之交易查詢清單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上開高銀帳戶確已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本按告訴人匯款之犯罪工具使用之事實,甚為明確。
㈡至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按金融機構帳戶係屬個人重要
理財工具,理應妥善保管,而提款卡密碼乃係由帳戶所有人自行設定,他人無從知悉,苟單純遺失帳戶提款卡,他人應無輕易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轉帳及匯提款工具之可能,而依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提款之習慣,為避免遺失存摺、印章或提款卡時,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通常均會將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縱使自己有遺忘密碼之虞,通常亦會在其他地方註記備忘,不至於將提款密碼與提款卡同時存放,否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防盜意義;然被告將其提款卡密碼設定為其生日,此既為被告相當熟知之數字組合,衡情實應無特意另行書寫在提款卡套內以防止遺忘之必要及可能,由此益徵被告此舉除實屬蛇足之舉之外,實有徒增他人輕易探知該帳戶資料及密碼之風險,要與一般常情有悖甚明。再者,被告雖於偵查中陳稱怕自己忘記密碼,始將密碼寫在卡片套上云云,惟其卻對於何時、在何地怎麼遺失上開高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之事記意甚明,並表明是在105年8月13日搬家時發現帳戶提款卡不見的等語,可見被告前後所辯互為矛盾,實無可資採信。況一般常人發現其所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後,衡情均立刻去尋找、報警或向銀行辦理掛失手續等行為以資補救,避免其個人損失擴大;然被告卻仗勢其上開高銀帳戶裡面並無多餘存款,所以未立即通知銀行掛失或報警處理,其行為在在均與常情不符,基此足徵被告前開所辯,要與一班客觀常情有悖,至無可採。況自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以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顯係聰明狡詐之徒,而非智商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一般正常之人如發現其所有帳戶之提款卡遺失,必於發現後立即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或報警處裡,而一旦該帳戶遭原帳戶使用人辦理掛失止付後,渠等即無法自由提領該帳戶內之犯罪所得,致令大費周章所從事之犯罪行為徒勞無空。換言之,若非確知該帳戶之原所有人於相當期間內不會前往報警或辦理掛失止付手續,致詐騙集團成員尚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之情者,則渠等斷無使用該遺失或遭竊之帳戶資料從事於財產犯罪之理及可能:再衡以本件告訴人將前揭遭詐騙款項匯至被告上開高銀帳戶後,該筆款項旋即遭不詳人士值該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一空,更足見該詐騙集團成員在向本案告訴人施以前揭詐術之時,確有把握、且確信上開高銀帳戶不會遭被告辦理掛失止付手續旭,而此等確信之狀態如在上開高銀帳戶係遺失或遭竊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綜上事證觀之,被告上開所辯其所有高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一起遺失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諉無可信。從而可徵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持以詐騙本件告訴人而使用之上開高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係經由被告於本件告訴人遭該不詳詐騙集團施用前揭詐術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提供予該詐騙集團成員而取得之事實,業堪認定。
㈢另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
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可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受有高中教育程度,復曾在中鋼公司從事外包工作即漁港搬運貨物等節(見偵卷第13頁正面),基此可見被告應係具有一般社會大眾智識,且有相當社會經歷之人,衡情其對此情應知之甚詳,自難諉稱不知;故被告對於交付上開高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使用之情,應有所預見,且應不違背其本意。準此以觀,堪認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要無疑義。
㈣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上開所辯各節,乃屬犯後卸責之詞,委
無足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申辦之上開高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成年同夥使用,使該成年人及其成年成員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本案告訴人施以前揭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至被告上開高銀帳戶,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成年成員所為已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成年成員使用之行為,尚難與實際向本案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同視,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有何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核其所為,應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資以助力,則揆諸前揭說明,應僅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且可得預見交付其所有帳戶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並用之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使用,竟仍率爾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因而終使不詳犯罪集團或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蓋自己身分而詐取他人財物得逞,除造成告訴人蒙受上述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危害社會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增加遭受詐騙之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屬可議:兼衡以其犯後後復飾詞否認犯行,迄今亦未為任何賠償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難認良好;惟考量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並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考量依現存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而獲利;並酌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按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前揭匯入被告上開高銀帳戶內之款項,旋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固可認該等款項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