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正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65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潘正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潘正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22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民國91年8月30日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8月30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1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81號案件為緩起訴之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年7月11日起至104年7月10日止。
二、潘正雄基於施用第1、2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0月15日下午3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26小時內某時,在宜蘭縣宜蘭市某友人住處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燃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潘正雄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於102年10月15日下午3時40分許為警通知採尿,其結果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正雄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本件被告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000000ng/mL)、可待因(9640ng/mL)、甲基安非他命(65165ng/mL)及安非他命(4965ng/mL)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礁溪分局應受採驗人到驗紀錄表(警卷第6-7頁)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參照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之5年以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本次再度施用毒品,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法條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處斷。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被告坦承犯行,及被告施用毒品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終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行為之矯治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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