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5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56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富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榮桔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1年7月23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G2H21820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茲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富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富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富來公司)自民國101年6月11日下午6時45分起至101年6月23日晚上7時止,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租予證人 章宇騰 ,並由承租人即證人章宇騰於
101年6月17日凌晨1時25分,駕駛該車輛途經臺中市○○區○○路○號前,因超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經警方拍照逕行舉發,異議人已驗明承租人之駕駛執照後出租前揭車輛,本件係因承租人即證人章宇騰駕駛上開汽車超速違規,並非異議人公司或內部員工之違規,異議人自無任何故意、過失責任,若每位租車人發生違規事件,均由合法小客車租賃業者承擔,將嚴重剝奪立案合法小客車租賃業者之權利,爰依法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原處分機關則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富來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予承租人即證人章宇騰於101年
6月17日凌晨1時25分,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因「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吊扣牌照3個月)」之違規,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遂於101年7月23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2H218201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亦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依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先予指明。
四、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㈠依該條項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1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㈡再觀該條文立法過程,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第3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前項規定,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惟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何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議修改為現行條文,此有立法院第5屆第6會期交通委員會第6次全體委員會記錄可參。益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㈢然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而條文或立法過程,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㈣故縱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同屬1人,亦應依同條第4項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處罰,惟可舉證不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11月11日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依上揭說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雖可認為處罰之對象除汽車駕駛人外,尚包括汽車所有人,然依其條文意旨,既無關於汽車所有人就駕駛人之違規情事,應負無過失或連帶責任之規定,其處罰之成立,自應以汽車所有人就該違規事實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之歸責事由始足當之。
五、經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富來公司自民國101年6月11日下午6時
45分起至101年6月23日晚上7時止,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租予證人章宇騰,並由承租人即證人章宇騰於101年6月17日凌晨1時25分,駕駛該車輛途經臺中市○○區○○路○號前,因超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經警方拍照逕行舉發等情,業經受處分人所自承,核與證人章宇騰於101年9月14日本院訊問中具結證述屬實,並有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2H21820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本件裁決書各1份(參見本院卷宗第4頁至第9頁)附卷可稽。是本件經警方逕行舉發違規時,為證人章宇騰承租汽車占有使用期間,且實際駕駛人應為證人章宇騰之事實,足可認定。
㈡本件異議人既非汽車駕駛人,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自
仍應有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原因,始得據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裁罰。復自卷附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參見本院卷宗第7頁)特別條款載明:
承租人應遵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規定不在道路上蛇行、超速或以危險方式駕車,若擅自違規被舉發致車輛或牌照被扣,承租人願負擔法律責任及賠償一切損失等語觀之,堪認異議人於租賃法律關係成立時已盡相當之告知注意義務。又異議人係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車輛租賃業者,依其營業性質及對象,既係針對不特定社會大眾提供租借車輛服務,就承租人駕駛資格及能力之監督,充其量僅能就是否成年並領有監理機關核發之合格駕駛執照等一般性注意,對於駕駛人個人品行、習慣及駕駛經驗尚且無從調查,遑論對其進行駕駛作為時所面對各種外在具體或偶發狀況,有無因故意或過失而違規之風險予以預見及控管。另異議人於交付系爭車輛前,業經對承租人即汽車駕駛人章宇騰有無經監理機關許可駕駛之資格進行審查等情,此有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駕駛人章宇騰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1紙(參見本院卷宗第8頁)附卷可參,堪認異議人就承租車輛之駕駛人之能力、資格亦已盡相當注意,異議人對實際駕駛人發生前述超速違規,難認具預見可能性,而負有防免義務,自未能令其就實際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違規行為負責。此外,本件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認定異議人就實際駕駛人前開違規事實有何故意或過失情事,原處分機關亦未能舉出異議人就實際駕駛人前開之違規事實有故意或過失責任,尚難逕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對異議人作成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
㈢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富來公司,就承租人即證
人章宇騰所為上開違規事由之發生,本院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何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原因。原處分機關未予查明,遽予裁罰,尚有未洽。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另為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簡雅文